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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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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 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 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銘文(下稱被繼承人)之兄弟,然 被繼承人死亡時,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輩陳周亮、陳薈如未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第一順 位繼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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