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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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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中和 訴訟代理人 林招怡 相 對 人 林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惟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本件判決具執行力,且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確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 利息之計算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二、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 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3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訴訟費 用為新臺幣32,44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測量規 費25,28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並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 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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