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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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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陳燕珍即楊陳燕珍 黃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確定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 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25,75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 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 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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