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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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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旺聖 林旺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玉菱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林欽雄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4號) 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 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 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四、準此,聲請人林旺聖、林旺德主張與相對人林欽雄間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 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 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雖聲請人 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聲請非訟救助),應予 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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