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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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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非訟代理人 徐素琴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77號卷內文書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浚宏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亡故後,經查詢得知其繼承人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由 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177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欲瞭解上 開事件資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 上開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09年6月23日 東院宜家安109年度繼字第177號公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等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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