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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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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代 表 人 尚瑞強 就業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擇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將聲請狀上之代表人更正為吳東亮後,補正吳東亮於起訴狀 之簽名或蓋章。 二、尚瑞強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中關於法人代表人 權限有欠缺之情形。 (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 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起訴狀所載之代表人欠缺代表權,且該代表人未於聲請狀上 簽章,本件聲請不合法: (一)本件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狀雖 然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參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此所謂 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為尚瑞強,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而聲請人之董事長係吳東亮,尚瑞 強僅係經理人(見本院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⒉縱然尚瑞強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公司章程或契約 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依聲請 人另案提出之83年1月11日台新總發字第830030號函亦記載 :自83年起,本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非訟及執行等民事案 件,法定代理人均改由總經理名義行之等語,惟其仍非公司 法所規定之公司代表人。 ⒊故聲請人將尚瑞強列為代表人,有前揭㈠㈡規定所稱未由法定 代表人合法代表之情形而難認為合法;且聲請人之法定代表 人吳東亮並未於聲請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有前揭㈢ ㈣規定所稱聲請之程式有所欠缺而難認為合法。 ⒋惟上開代表權及程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之規定 ,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將聲請狀上代表人更 正為吳東亮後,補正吳東亮於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 尚瑞強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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