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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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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吉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 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 人即債務人在新臺幣(下同)964,700元及所生利息、負擔 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6,71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本院核發前揭扣押命 令後,業於112年12月31日就扣押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發 給相對人收取命令,且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受償完畢, 而由本院於113年2月6日將本票原本及債權憑證正本發還相 對人並報結在案,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 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聲請 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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