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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返還價款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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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陳宏楠 陳涵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明志、高淑津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高淑津應給付被告廖明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由 原告陳宏楠、陳涵薇任一人代為受領,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7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高淑津應給付原告70萬元,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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