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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逢璿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9,656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計算。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 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東縣○○鄉 ○○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椰子等農作物、雜木林 等地上物清除,將面積分別計5,433、1,671、18,886.25平 方公尺,共計25,990.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 55,02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510元×占用面積25,990.25平方公尺=13,255,0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9,6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678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 年1月24日止」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3,906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計算 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1,408元/月×2月+1,408元/月×(24/31 )月=3,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 項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起訴後即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8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3,368,612元(計算式:13,255,028元+109 ,678元+3,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65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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