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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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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竹埔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秋香 訴訟代理人 孫誼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能滿意企業 社所簽發,於其郵寄予聲請人之過程中遺失,聲請人並未收 到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 並有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稽 (見司催字卷第2頁)。系爭支票在發票人能滿意企業社簽發 後,在未交付聲請人前即已遺失,聲請人自非系爭支票之執 票人,亦非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無從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上規定,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 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本院112年度 司催字第18號依其聲請所踐行之公示催告程序,於法均有未 合。聲請人以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期滿為由,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為無效,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備考 號 (民國) (新臺幣) 1 能滿意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112年7月31日 16,464元 SD0000000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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