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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袋地通行權

TTEV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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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府緯 陳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楊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同段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成功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土地(面積一六二點九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碎石級配以供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同法第256條等規定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東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32地號土地)如地籍圖所示著金 黃色部分之通行範圍(實際範圍以現場複丈結果為據)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 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 碎石級配以供通行。嗣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 明欄所載。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各 部分建物之編號,核係補充、更正確認通行權範圍,核係補 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兩造對於原告就12 3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 袋地。而原告所欲通行之道路係借道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 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土地【即沿1232地號土地 與同段1222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往1232地號土地平移3公尺延 伸至產業道路之範圍,面積162.92平方公尺】,而借道被告 所有1232地號土地通往產業道路,影響最為輕微。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123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又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樟樹,需要整理 ,有農業機械車輛進出必要,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 權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以供通行,並不得在上開通行權 範圍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232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複丈 成果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162.9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  2.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碎石級配以供通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借道被告所有1232地號土地通往產 業道路,影響最為輕微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50 頁至第64頁、第149頁至第160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 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 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言;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 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亦可參照) 。 ㈢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區域為如附圖編號A(即附 圖紅色斜線部分),範圍為沿被告所有坐落1232地號土地與 同段1222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往1232地號土地平移3公尺延伸 至產業道路之範圍(詳本院卷第177頁),使用面積162.92 平方公尺,且該處為該筆土地最靠東側邊緣位置,不會使上 開土地產生畸零空間,且系爭1232地號土地現未種植作物, 為雜草所覆蓋,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詳本院卷第169 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經此通往產業道路而對外聯絡。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123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應有理由。  ㈣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 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 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碎石級配 通行,且不得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23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92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其等得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 鋪設碎石級配通行,且不得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其等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然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存在部份為形成訴 訟,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而主文第2項係基於主文第1項 所生,主文第1項既無從為假執行,其亦無從為之,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難認被告有 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 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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