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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損害賠償(交通)

TTEV 112年度東小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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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78號 原 告 熊維斌 被 告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時28分許,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微醺小吃部)前,以腳踹之方式,毀損訴外 人郭新萍所有,原告所使用靜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 右後車身及後車廂凹陷,使原告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19,11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去毀損原告的車,但原告的車本來就有傷, 所以我只願意賠償3,6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 、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足堪採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 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 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 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節,非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 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11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系爭車輛係00年0 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230元、工資17,885元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4年5月起至遭毀損日112年2月1日止,已使用逾 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23元(計算式:1,230 元×1/10=123元),再加計工資17,885元,共計18,008元 。準此,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008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 8月18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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