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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借款

TTEV 112年度東簡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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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洪正賢 被 告 趙偉婷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應受送達地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8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 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4.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7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辦軍公教人 員小額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簽定借款契約書一紙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2月6日至114年1 2月6日,利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905%計算,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前述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原告業於簽 約當日如數放款,詎被告僅還款至111年2月6日,迄今仍餘 本金267,7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果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表、原告催收款項單漲全部資料查詢單 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至1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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