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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TTEV 112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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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潘一瑋 被 告 陳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且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1年2月1日,當時其在臺北就學,不可   能在臺東生活,其也從來沒有住過臺東,不認識共同發票人   陳金龍。再者,被告時隔20年始行使權利,顯已逾消滅時效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有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 他人偽造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 張有所爭執或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有所舉證,可認原告 主張非虛。又本院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潘一瑋」簽名之 筆跡,與原告於113年1月31日當庭親自書寫之「潘一瑋」簽 名之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 著差異,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 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綜上,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陳金龍 潘一瑋 91年2月1日 91年2月16日 50,000元 CH-No-685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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