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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交通)

TTEV 112年度東簡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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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小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偉 訴訟代理人 簡坤喜 被 告 胡彭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57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5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月9日具狀變更前述請求金額為1,482,000元,再於11 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1,622,000元,有原告書狀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3、110頁)。 其變更為減縮後再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9線北向內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駛至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339公里768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車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當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外車道;適有原告所屬靠行司機 簡坤喜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台9線北向外車道行駛至同一地點,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22, 000元,且系爭車輛係原告載客營業使用,因該車輛送修致 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另該車輛應鑑定結果,其修復後 交易價值貶損400,000元,上開損害合計1,622,000元,自應 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6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明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黏貼紀錄表、益眾汽車商行估價單等件、簡坤喜與被告 及其強制責任險保險人員對話擷圖、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為憑 (本院卷第9至18、31、90至9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6至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編號3估價單所載「引 擎蓋拆裝校正」以下工項17,500元、編號4估價單所載工項4 3,800元、編號5之烤漆費用31,100元,合計92,400元,均屬 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至零件費用則為629,600元(計算式 :722,000元-92,400元=629,600元);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 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等情,有前揭估 價單、臺東縣汽車商業公會112年12月13日112009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14至17、102頁),上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2,175元(計算式 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394,575元。  ㈣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 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之中古車 價約為1,380,000元,應系爭事故維修後,估定該車輛於同 一時點之中古車價約為980,000元,有前揭臺東縣汽車商業 公會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02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毀損,而減少400,000元之交易價值,則原告主張其受有 前述金額之交易價值貶損損失,亦屬有據。  ㈤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每日3,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雖據 其提出小偉車隊臉書網頁、通訊軟體Line擷圖、預約派車單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37頁)。觀諸上揭證據並非長期 固定之營業收入統計資料,固難據此得知原告通常每日營業 收入若干,惟應可推知原告確從事載客之業,且系爭車輛確 為原告營業使用,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該車輛 而受有營業損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19時,嗣於同年10月28日維修完竣出廠,自事故 翌日至系爭車輛出廠共181日,有益眾汽車商行出具之車輛 維修期間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8頁);參以如原告提 出之前揭擷圖所示,其每臺車派車費用為2,400元(本院卷 第125頁);又原告未能證明上述181天均必有營業收入,且 前開2,400元尚須扣除油費、靠行費用等支出,方屬每日淨 收入;及原告所屬靠行司機簡坤喜於本院自陳其每日另須於 晚上演奏樂器兼職,堪認其每日載客收入應非豐厚等情(本 院卷第141頁),認以每日2,000元、每週營業天數4天為本 件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為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營業損失應為218,000元(計算式:2,000元×(181天-(7-4 )天×4週×6個月)=218,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996,401元之損失(計算式:維 修費用394,575元+交易價值貶損400,000元+營業損失218,00 0元=1,012,57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10月16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9,600×0.438=275,7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600-275,765=353,835 第2年折舊值 353,835×0.438×(4/12)=51,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835-51,660=302,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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