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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清償借款

TTEV 113年度東簡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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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周志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板簡字第2414號),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985元,及自民國101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03,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8日起至9 7年8月2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8日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週年利率8.88%計算,未按期攤還本 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權 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D.讓售案件帳卡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板簡字第2414號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等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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