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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給付票款

TTEV 90年度東簡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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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八八號   原   告 英記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免作拒絕證書本票乙紙,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二 萬七千零九十四元,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 絕,嗣後被告僅陸續償還七萬一千七百元,尚餘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未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前開事實,僅 辯稱目前無力全部清償等語,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 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 鴻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潘 正 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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