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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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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軒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晉章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459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322、3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丙○○(現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承租桃園市○鎮區○○街00號(下稱本案大興街房屋 )作為毒品藏放之處所,並招攬甲○○擔任司機運送毒品,而 為下列行為: ㈠丙○○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富貴洋行24H 大桃源街可送」 (下稱「富貴洋行」)與王建陸(渠另案所涉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WeChat暱稱「憚恩」聯繫, 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 耐妥眠)之毒品咖啡包4包,並約定交易地點。嗣丙○○以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甲○○,並指派甲○○前往約定地點交易, 甲○○遂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59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龍 吉二街3巷口,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王建陸,王建陸則於現 場給付2,100元予甲○○,甲○○復將2,100元交予丙○○,並獲得 200元之報酬。 ㈡丙○○以TELEGRAM聯繫甲○○,並指派甲○○前往約定地點交易, 甲○○遂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址設桃園市○○區○○0街00號戀 情精品汽車旅館220號房外,並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該女子 則於現場給付2,000元予甲○○,甲○○復將2,000元交予丙○○, 並獲得2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 ,於A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丁○○與少年石○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 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 少調字第1358、1359號裁定不付審理)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丁○○招攬少年石○恩擔任司機運送毒品,並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 自忠街房屋),向吳文凱(渠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並 通緝中)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32所示毒品咖啡包,以及附 表二編號12至13、31所示愷他命,復以WeChat開設公開群組 「DIOR菸酒坊」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兜售推銷上開毒 品咖啡包、愷他命,然丁○○與少年石○恩尚未販賣成功,即 經警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本案大興街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30所示之物, 嗣經丁○○於109年7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意搜索本案自 忠街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1至42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少連偵322卷第43至57頁,偵24598卷第413至423頁)、本院 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8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4、 23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24598卷第413至423頁)、證人王建陸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22卷第227至246頁,少連偵367卷二 第83至85頁)、證人即少年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 偵卷第149至155頁)內容相符,並有證人王建陸與「富貴洋 行」WeChat對話紀錄(見他卷第83至119頁)、證人王建陸 另案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扣案物即附表三所示之 物照片(見他卷第69至8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 卷第121至1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39、155 頁)、A車汽車租賃合約單(見少連偵322卷第395頁)、本 案大興街房屋內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303卷第277至292頁 )、A車內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367卷一第349至36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7至9頁)、基地台位置(見少連 偵367卷一第313至317頁)、同案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303卷第223至239頁)、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63至67頁,偵24598卷第157至16 3頁,少連偵303卷第187至193、195至199、215至219頁)等 件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分 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少連偵322卷第73至83、89至91頁,少連偵303卷第415至41 8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8頁,本院卷二 第113至124、235至23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石○ 恩於警詢時(見少連偵322卷第93至112頁)、本院少年法 庭訊問時(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0、152至155頁)、本院 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21頁)之證述、證人即少年 金○祐於警詢時(見少連偵322卷第139至144頁)、本院少 年法庭訊問時(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本案大興街房屋內扣案物照片(見少連偵303卷第 277至292頁)、少年石○恩及少年金○祐手機翻拍照片(見 少連偵303卷第241至247頁)、被告丁○○帳本內頁影本(見 少連偵303卷第401、405至40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303卷 第91至99、187至199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編號1 1至13、21至22、24至25、28、30、31至41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附表二編號11至13、31至3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31至32「鑑定結果/備註」欄 所示。足認被告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已與購毒者談妥購買之毒品種類、數 量及價金,並由少年石○恩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交付毒品咖 啡包、愷他命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3萬3,000元價金 ,而認被告丁○○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云云。訊據被告丁○○ 固坦認以WeChat開設公開群組「DIOR菸酒坊」,並刊登暗 示販賣毒品之訊息,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既遂之犯行 ,辯稱:其刊登上開訊息後,雖有購毒者來電詢問,但購 毒者最終均因故而未購買,故其與少年石○恩並未成功販賣 毒品等語。經查: ⑴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行為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犯)或尚未滿足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致其犯罪結果 無法實現,然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 險之故,其可罰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 因欠缺結果不法(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為遏 抑販毒營利意圖驅使下,為害尤烈之毒害蔓延,販賣毒品 之入罪,更擴及處罰其未遂犯,以為前置性之法益保護, 此乃「販賣(毒品)未遂」之釋義指引與依歸。故而,販 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 ,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 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 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 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於上揭最初步驟。是 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 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少年石○恩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26日晚上11時至翌( 27)日上午9時是渠第一天上班,渠忘記賣出多少毒品, 但渠回來有給被告丁○○3萬3,000元,渠可獲得2,500元之 薪水,然因渠弄丟1包5,000元之愷他命,須自薪水扣除, 故渠未拿到薪水等語(見少連偵322卷第110至111頁); 然少年石○恩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渠與少年金○祐一同加 入被告丁○○所屬販毒集團,渠負責接電話、當司機,然該 販毒集團第一天開始,即遭警察查獲,渠尚未接到購毒者 來電,亦未送貨予購毒者,渠於警詢時會稱將販毒所得3 萬3,000元交予被告丁○○,係因當時緊張而未講實話,故 渠於警詢時所述均非實話,至渠與被告丁○○以TELEGRAM傳 訊內容有毒品數量,係為紀錄渠所持之毒品數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8至221頁)。可見少年石○恩雖於警詢時證 述渠因販賣毒品,而將毒品價金3萬3,000元交予被告丁○○ ,然渠於本院審理時更易證述稱渠於警詢時所述非為真實 ,則少年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又 此部分除少年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外,亦無相關事證( 如購毒者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等)可佐,縱 檢警於本案大興路房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亦 難認該物即為少年石○恩販賣毒品所得,自無從以此遽認 被告丁○○有共同販賣既遂,而得款3萬3,000元之犯行。   ⑶從而,本案雖查無被告丁○○與少年石○恩有成功販賣毒品予 購毒者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丁○○已於WeChat公開群組 「DIOR菸酒坊」,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以促使他人向其購買 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顯有向外兜售或推銷其所 販賣之毒品,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其於成功販賣毒品前,即為警查獲,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 之刑責。至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丁○○所為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丁○○所為, 係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販賣毒品未 遂,是被告丁○○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毒品交易中,分別可獲得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8至119頁),可見被告甲○○確有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毒品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而被告丁○○雖未表示其 就販賣事實欄二所為可獲得利潤之數額,然其就與少年石○ 恩販賣事實欄二所示毒品而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毒品販 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 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示 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⒈同法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 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甲○○。 ⒉同法第4條第4項所定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 不利於被告甲○○。 ⒊增訂同法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然本項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 告甲○○販賣混合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 行,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該條項規定。 ⒋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亦顯不利於被告甲○○。 ⒌從而,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4項之犯賣第 四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 犯罪事實,敘及被告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而販賣含有上開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王建陸(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又上開罪名與起訴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且為輕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亦坦承販賣 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⑵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如 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即為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罪,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丙○○聯 繫其為毒品交易時,會先將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準備好, 並放在A車駕駛座門把內,以供毒品交易使用,109年7月2 7日上午9時許,其接獲同案被告丙○○來電,即駕駛A車至 戀情精品汽車旅館220號房外為毒品交易等語(見少連偵3 22卷第48至49頁),嗣被告甲○○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A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物。可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丙○○販賣之用,而為其等販賣事實欄一㈡所示 毒品後所餘之毒品,此部分亦為被告甲○○販賣事實欄一㈡ 所示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 西泮(耐妥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 第四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中之A1至A5所示之物 均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硝西泮(耐妥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均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且經摻雜、 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符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⑵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雖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所定加重事由(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復經 本院告知上開加重事由(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而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如上。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應以既遂處斷, 然此既未遂之變更僅為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⑶被告丁○○就事實欄二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丁○○與少年石○恩,就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甲○○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與同案被告丙○○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 人身心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且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經分別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 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 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⒉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丁○○供稱:其不知少年石○恩為未滿18歲之人,因少年 石○恩會抽菸、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 經查,少年石○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被告丁○○雖認 識,但沒有很熟,被告丁○○不知道渠年齡,渠亦不知被告 丁○○年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可見被告丁○○確 不知少年石○恩為未滿18歲之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少年石○恩為未滿18歲 之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丁○○雖有著手販賣事實欄二所示毒品,然未及販出即 為警查獲,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⑷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 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警詢時,確有供 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吳文凱,員警因而循線查獲吳文凱 ,有新店分局110年11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37680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110年11月11日桃園地檢署戊 ○俊平109少連偵463字第110911346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 1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⑹上開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2項規定,先加後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甲○○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丁○○恣意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藉以牟利,其等 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 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甲○○、丁○○犯後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等素行、分別遭查獲物品之數量, 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又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3、31至3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13、31至3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固屬違 禁物,然該等扣案物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358 、1359號裁定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33至136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獲得200元、2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該物為其用於聯繫同案被告丙○○為本案毒品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該物為其私人所用,並未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惟被告丁○○於警詢時提供該物所使 用之TELEGRAM密碼予員警,並稱其TELEGRAM帳號為「ESO」 (見少連偵322卷第74頁),而少年石○恩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被告丁○○有以TELEGRAM帳號「ESO」傳訊予渠,以紀 錄渠所持之毒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 可見該物確有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4至25、33至41所示之物,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等物品為其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至10、14至20、23、26至30所示之 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甲○○、丁○○所有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二所載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21至22、24至25、3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4包 ㈠已分別編號1至14,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107.42公克(包裝總重約14.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2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6,經檢視內含淡黃綠色粉末,淨重6.56公克,取2.69公克鑑定用罄,餘3.87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編號1至1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2291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22卷第631頁) 2 愷他命 21包 ㈠予以編號A1至A2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34.47公克(包裝總重約16.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8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9,淨重0.8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A1至A2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 月3 刑鑑字第1090082291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22卷第631至632頁) 3 搖頭丸 2顆 ㈠業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8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㈡外觀表面沾有白色粉末鑽石圖案藍綠色錠劑2顆,毛重1.024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淨重0.5776公克,取樣量0.2846公克,驗餘量0.2930公克(驗餘1顆),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2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少連偵322卷第629頁) 4 IPHONE 8手機(紅色) 1支 被告甲○○所有,與同案被告丙○○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使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8手機(玫瑰金) 1支 少年王○嘉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分裝夾鏈包 1包 同案被告丙○○所有。 7 棒球棍 5支 非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8 開山刀 1支 非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9 水果刀 3支 非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鐵棍 1支 非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毒品咖啡包 15包 ㈠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358、1359號裁定宣告沒收。 ㈡予以編號A1至A15,其中編號A1至A5,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41.84公克(包裝總重約4.17公克),驗前總淨重37.6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7.54公克,取2.14公克鑑定用罄,餘5.40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編號A1至A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5公克。 ㈢編號A6至A1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72.52公克(包狀總重約9.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0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7,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淨重6.42公克,取1.98公克鑑定用罄,餘4.44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編號A6至A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22卷第635至636頁) 12 毒品愷他命 15包 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358、1359號裁定宣告沒收。 ㈡予以編號B1至B16,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7.88公克(包裝總重約6.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5,淨重1.8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73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推估B1至B16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22卷第635至636頁) 13 毒品愷他命 1包 14 IPHONE手機 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5 帳冊 1本 同案被告丙○○所有。 16 電子磅秤 1台 同案被告丙○○所有。 17 分裝袋 1袋 同案被告丙○○所有。 18 K卡 2張 同案被告丙○○所有。 19 K盤 1個 同案被告丙○○所有。 20 監視器(含螢幕) 1組 同案被告丙○○所有。 21 IPHONE X手機 1支 被告丁○○所有,與少年石○恩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2 IPHONE 6手機 1支 即本院110年刑管19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所示之物,供被告丁○○、少年石○恩使用WeChat帳號「DIOR菸酒坊」之公機。 23 帳冊(編號1) 1本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丁○○所有。 24 帳冊(編號2) 1本 被告丁○○所有,用以紀錄毒品數量。 25 帳冊(編號3) 1本 被告丁○○所有,用以紀錄毒品數量。 26 新臺幣2萬元 被告丁○○,與本案無關。 27 IPHONE 11手機 1支 少年徐○渝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8 IPHONE X手機 1支 少年金○祐所有,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358、1359號裁定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9 IPHONE 7手機 1支 少年金○祐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0 IPHONE 8手機 1支 少年石○恩所有,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358、1359號裁定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1 愷他命 9包 ㈠予以編號A1至A9,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52.50公克(包裝總重約4.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7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9,淨重39.29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39.20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推估編號A1至A9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22卷第625至626頁) 32 毒品咖啡包 10包 ㈠予以編號B1至B10,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74.57公克(包裝總重約9.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7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2,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淨重6.50公克,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5.08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耐妥眠),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編號B1至B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22卷第625至626頁) 33 夾鏈袋(001B特小) 5包 被告丁○○所有,用以分裝毒品。 34 夾鏈袋(001 號) 5包 被告丁○○所有,用以分裝毒品。 35 夾鏈袋(0 號) 1包 被告丁○○所有,用以分裝毒品。 36 夾鏈袋(4 號) 5包 被告丁○○所有,用以分裝毒品。 37 篩子 1支 被告丁○○所有,用以分裝毒品。 38 紙碗 10個 被告丁○○所有,用以分裝毒品。 39 湯匙 1支 被告丁○○所有,用以分裝毒品。 40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丁○○所有,用以分裝毒品。 41 帳本 1本 被告丁○○所有,用以紀錄毒品數量。 4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2包 ㈠此為證人王建陸另案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扣案物,已分別編號1至22,經檢視均為彩虹惡魔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221.45公克(包裝總重約19.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0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淨重9.23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8.05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耐妥眠),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至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58728號鑑定書,見少連偵367卷二第91至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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