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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青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 31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青懋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爰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晚上我在車上睡覺,因為車輪壓到 紅線,警察叫我起來,問我有沒有喝酒,我跟他說已經喝完 大概6個小時,警察要我做酒測,我吹指揮棒的時候是沒有 任何酒精反應的,警察就叫我離開,結果我才駛離5到10公 尺,我手機掉到車門縫夾板,我就停下來撿手機,同一個警 察繞了一圈,不到30秒的時間就叫我停下來,叫我做吹氣的 酒測,說我酒駕,我是被警員陷害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酒店內飲用啤酒,於111年8月4日 凌晨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1頁至第52 頁),復有武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5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改以前詞置辯,惟查,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崔育斌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還記得111年8月4日 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被告酒 駕之詳細情形?)我還記得,當天晚上我擔服勤務行經上 述路口時,見被告正在發動的汽車內,他也坐在駕駛座, 當時因為車輛停放的地方是紅線,因此我就過去詢問被告 是否有飲酒,如果沒有飲酒的話,該處禁止停車,請被告 駛離,當時被告明確告訴我他沒有飲酒,且他會將車輛駛 離,因此我就騎車離開繼續巡邏,後來我繞一圈回來之後 ,看到被告只把車輛往前開一小段就停下來,因為就算停 下來,前方路邊還是紅線,因此我對他進行交通稽查,並 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下車時,身上酒味就出來了,我就對 被告進行酒測,後面就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問:你方才 稱第一次發現被告坐在發動中的汽車上,你前往詢問被告 是否飲酒,被告明確告訴你他沒有飲酒,這時,你有無對 被告做酒測之行為?)當時我並沒有做酒測的行為,因為 酒測單有流水編號,若沒有正確認知有飲酒事實時,不得 隨意進行酒測。(問:『提示本院卷第40頁被告準備程序 筆錄』被告在準備程序時稱,你有請他吹一隻像是指揮棒 的東西,當時並無任何酒精反應,是否有這件事?)是, 當時我是用酒精感測器對被告的車內做掃瞄的動作,並不 是讓被告對著酒精感測器吹氣,因為當時疫情期間,分局 禁止我們進行吹氣測試,當時感測的結果是沒有亮燈,認 為沒有酒精反應,我才會跟被告說如果沒有喝酒就請他把 車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且被告於警 詢時亦稱:當下警察問我時,我就跟他說我沒有喝酒(見 偵字卷第16頁),於偵訊時復稱: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了 ,且我喝得不多所以我才說我沒喝(見偵字卷第52頁), 是被告於證人崔育斌第一次稽查詢問其有無喝酒時,因謊 稱未喝酒,證人崔育斌因此未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量, 僅是以酒精感測器掃描車內有無酒精反應,在未感測到有 酒精反應下,證人崔育斌告知被告違規停在紅線必須將車 駛離,嗣證人崔育斌再次回到現場,發現被告僅將車往前 行駛數公尺仍是將車輛違規停在紅線,請被告下車聞到酒 味因而對被告作呼氣酒精濃度測量,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被告酒駕之情,從而,被 告事後改稱:我跟警察說已經喝完大概6個小時,警察要 我做酒測,我吹指揮棒的時候是沒有任何酒精反應的,我 是被警員陷害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 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武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險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1年度速偵字第3203號   被   告 林青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懋自民國111年8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酒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凌晨4時許,自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 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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