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所 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建成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上訴書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情(見簡上字卷 第1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檢察官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胡彩 蘭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顯見其犯後全無悔意,原審量刑有 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見告訴人穿越 馬路,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其駕駛之輕忽態度 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並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各自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 脛骨平台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已屬較為嚴重之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實 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 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及告訴人就本 案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告訴人於雨夜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 內之中央行車分向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 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會之鑑定報告一份在 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3至104頁)。然依卷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原審依職權調查之Google地圖測量結果(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8號卷(下稱偵卷)第31 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5至3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撞擊 點前後100公尺內,均無行人穿越道,復核諸現場採證照片 ,亦未見事發處附近設有行人穿越道(偵卷第39頁),不能排 除事發處之行人穿越道係本案發生後所畫設之可能,是鑑定 報告此部分之認定,顯然與事發當時之道路標線狀況有所不 同,自難據此即認原審就本案事實之認定有誤,附此敘明。  ㈡復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 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 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 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 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以免量刑失衡,且該部分業於原審刑時加以考量,告訴人 亦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書狀繕 本1紙在卷為憑(見交簡上字卷第53頁),是本案自無僅以 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