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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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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雯 選任辯護人 王正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璿任 (原名陳孝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壹佰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 型號 :IPhone 7 plus),均沒收之。 陳璿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壹佰包及行動 電話壹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2 ),均沒收之。 事 實 陳敬雯及陳璿任(原名陳孝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敬雯於民 國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先利用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天 尉」在「彩虹飲料店」群組中張貼內容為「咖啡+糖果(飲料及 糖果貼圖)加我微信weZ0000000000」暗指販賣含上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廣告 訊息以攬客,為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遂喬裝購毒者以通訊軟體 「微信」與之聯繫,陳敬雯遂再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ID: 「@tianwei032189」、暱稱「wei」之帳號用以商議交易毒品之 細節,雙方約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士香加油站」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 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0包。陳敬雯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另 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璿任聯繫並告知前開交易之事項 ,言明由陳璿任提供毒品咖啡包100包,而前開3萬4,000元之交 易所得,由陳璿任得分得2萬9,000元,所餘之5,000元由陳敬雯 分潤,陳璿任即於111年8月5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交付毒品咖啡包100包予陳敬雯,嗣陳敬雯欲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士香加油站」廁所內將毒品咖啡包100包交 付喬裝員警之際,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敬雯,並扣得毒品咖 啡包100包(毛重約310.83公克,純質淨重18.981公克)及IPhon e 7 PLUS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 000000號),同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等候 之陳璿任,並扣得陳璿任使用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雯、陳璿任於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2頁、第35-42頁、第131-134頁 、第137-140頁;本院卷第60頁、第122頁及第343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對話擷圖、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51-63 頁、第67-76頁、第77-82頁、第82-84頁),復有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及行動電話2支(廠牌:均為Apple、 型號:Iphone 7 plus及Iphone 12)可佐,而扣案毒品咖啡 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偵卷第175頁)附卷可佐,被告2人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璿任係販賣扣案毒品予被告陳敬雯,而 認被告陳璿任應論以販賣既遂等語。訊據被告陳璿任堅決否 認係販賣毒品予被告陳敬雯,辯稱:伊係與被告陳敬雯共同 販賣,並非販賣予被告陳敬雯,伊於偵查中所述差價5,000 元是要分給被告陳敬雯利潤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敬雯與被告陳璿任約定,被告陳璿任負責供貨,由被 告陳敬雯負責販賣,被告2人是合作販賣關係,被告陳敬雯 並非向被告陳璿任買斷等語,業據被告陳敬雯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及第334頁),復有被告2人 之對話紀錄略以:「陳敬雯:我問客人要的量都太大我出 不了飲料。陳璿任:多少。」、「陳敬雯:這是過去我沒 有想要賣,現在我想說找線配合…你有線嗎?」(見偵卷第 82頁)「陳璿任:要的話我等等順便幫你拿一嗎、看能不 能先匯一部分,不然人家不會放、不然他能在等嗎、跟他 說一聲第一次配合都會比較久一點點」(見偵卷第83頁) ,是互核被告陳敬雯之證述情節及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以 觀,被告陳敬雯確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買家而聯絡被告陳 璿任,並由被告陳璿任再負責尋找毒品咖啡包來源乙節, 可堪認定。   ⒉而被告陳敬雯覓得買家後,就上開交易與被告陳璿任約明分 潤5,000元予被告陳敬雯,被告陳璿任則分得2萬9,000元, 並有上開對話紀錄:「陳敬雯:所以我要回多少 29 對吧 」(見偵卷第83頁)等文字在卷可佐,可認被告陳璿任辯 稱係與被告陳敬雯分潤乙節亦堪認定。復參之被告陳璿任 當時係在交易地點不遠之處等候,而被告陳敬雯自行走向 被告陳璿任停車處拿取毒品後再與員警交易,核與一般共 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現場分工及分潤模式大致相符,是倘 若被告陳璿任先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陳敬雯,被告陳 璿任何須甘冒遭查獲之危險共赴交易地點,並在交易地點 不遠處等候被告陳敬雯之必要,是不能僅因為被告陳璿任 提供毒品咖啡包,即可認定被告陳璿任係先販賣毒品咖啡 包予被告陳敬雯,則本件尚難僅以被告陳璿任提供毒品咖 啡包予被告陳敬雯即為不利於被告陳璿任之認定。  ㈢據被告陳璿任於偵查中坦承,係以14,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 毒品咖啡包,而被告陳敬雯亦坦承可以賺取5,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38頁及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2人販賣毒品 咖啡包,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 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 未遂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起訴書固認被告 陳璿任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然此既、未遂之變 更僅為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㈡被告2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 咖啡包100包,且純質淨重為18.981公克,有前開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5頁),其等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2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被告陳敬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員警係先行查獲被告陳敬雯,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查獲共同正犯陳璿任,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49頁)存卷可佐,而員警係使用被告陳敬雯之行動電話撥打 電話予被告陳璿任,始查獲被告陳璿任等情,亦據被告陳璿 任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6頁),是本件若非被告陳 敬雯供述,並提供行動電話配合員警查緝,應無查獲被告陳 璿任與被告陳敬雯共同販賣毒品之可能,堪認被告陳璿任係 因被告陳敬雯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陳敬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敬雯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敬雯所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被告陳璿任之 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陳璿任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已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況被告陳璿任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 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刑度:審酌被告2人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個人私利,自有 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 承犯行、行為時年齡、學歷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狀況及素 行等,並審酌本件因被告陳敬雯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璿任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陳璿任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審酌被告 行為時年紀尚輕,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對被告所 定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 ,避免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 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 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白色包 裝均相同,毛重約310.83公克,純質淨重18.981公克),經 被告2人均於審理中自陳係用以販賣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43頁),其等販賣行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 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行動電話2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及IPhone 12)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 告2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341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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