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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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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行車紀錄器壹台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馮學斌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3時46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 ○○路0號時,因見自該址1樓處遺有洪美蓬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鑰匙1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離去( 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馮學斌再於翌(13)日上午4時26分許,另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其拾得之本案車輛鑰匙,竊取本案車輛、車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行車紀錄器1台後,將該車棄置 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3巷旁。嗣洪美蓬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美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1頁),且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 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4、111頁,本院易字卷第72、2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美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刑案現場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錄影畫面截圖、GOOGLE MAP列 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87 、224至225、231至233、2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分別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竊盜、加重竊盜、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 月、4月(共2罪)、8月(共3罪)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8,0 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④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 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年1月22日起算,指揮書執畢 日期107年4月23日);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至⑪所示之 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7年4月24日起算,指揮書 執畢日期111年5月23日)。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 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 91頁,本院易字卷第11至50頁)。是甲案已於107年4月23日 執行完畢,縱因與乙案接續執行,惟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內再 犯他罪,仍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徵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 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遭竊之本案車輛,業由告訴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 ,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本案車輛內之現金7,000元、行車紀錄器1台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暫住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3樓友人住處(下稱本案套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0年7月12日晚間11時46 分許,步行至上址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號,自該址1樓大 門侵入至告訴人所居住之同址2樓養身館(下稱本案養身館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內含其所有之證件2張、 現金5,000元及本案車輛鑰匙1把)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洪美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真珠及余春花於警詢中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 稱:我沒有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養生館,我是 在前開地址的1樓空地撿到本案車輛的鑰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2日晚間11時46分許,步行至位於本案套房 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號,而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所有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 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87、22 4至225、231至233、2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  ㈠證人林真珠警詢中證稱:本案套房是我承租的,最近我的朋 友余春花有帶一名綽號叫「阿斌」的男子暫住在我這等語( 見偵卷第35頁),證人余春華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0年7 月份時,有在本案套房住過2天,是為了要躲被告,被告知 道我這在前開處所後,有多次前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再參以本案套房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2頁) ,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0年7月13日凌晨4時26分許進入本案 套房,然被告進入本案套房之時間,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 入本案養生館竊取告訴人之物之時間,相隔逾4小時,況本 案套房與本案養生館距離相隔約71公尺,此有GOOGLE MAP截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是尚難排除於該段 期間內,本案養生館遭他人侵入而竊盜之可能。據此,無法 僅憑被告有進入本案套房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於110年7月12 日晚間11時46分許侵入本案養生館,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 (內含告訴人所有之證件2張、現金5,000元及本案車輛鑰匙 1把)。  ㈡而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可見被告雖確實有於110年7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出現於 桃園市○○區○○路0號1樓之空地,並在該處走動,然其停留之 時間甚短,且被告雖曾一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惟被告未 經監視器攝得之時間僅11秒,難認被告得以在如此短暫之時 間內,侵入該址2樓之養生館內,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並 離去。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確認被告有於公訴意 旨所載之時間,於本案養生館之1樓空地走動,然尚不得據 此即認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是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 ,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上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 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檔案名稱:FXDL5801 #影片時間:00:00:00-00:00:04(畫面時間23:50:58-23:51:03) 一名身著灰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央第二台白色自小客車車尾之後方(即本案遭竊車輛,下稱A車),於影片時間23:51:00時,被告回頭往畫面左方看去後,繼續往畫面中央A車後方行走,並於影片時間23:51:03時,左轉走進本案遭竊養身館(下稱養身館)之招牌後方。 #影片時間:00:00:05-00:00:15(畫面時間23:51:04-23:51:14) 被告消失於養身館之招牌後方,並在該處停留11秒後,走出養身館招牌,繼續往畫面右方行走。 #影片時間:00:00:16-00:01:19(畫面時間23:51:15-23:52:16) 被告往停放在畫面中央A車後方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之方向行走,於畫面時間23:51:17時彎腰看向停放在B車後方之銀色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內,再於畫面時間23:51:25時,出現在C車之車尾,並往畫面左方看去,隨即被告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於畫面時間23:51:45時,被告左轉進入畫面右上方之一巷口內,消失於畫面中,且於影片結束前皆未返回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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