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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83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旭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 111年度簡上字第830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 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明文,惟觀諸簡易判決程序之 立法目的,乃在尋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是法律既未明 文規定可就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立法者有意排除, 準此,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除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是此類案件由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行上 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62條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旭強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38號 ),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月2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830號判決上訴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既已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 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後,本案即告確 定,自不得再對之提起上訴。是被告就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再行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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