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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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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5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4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君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拾伍年。 事 實 一、劉君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及 以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代價,販賣給附表一所 示之人。嗣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王宏林因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為警搜索,扣得王宏林持以聯繫劉君亮 購毒使用之手機,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八十九)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 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 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至第 293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劉君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中,以及證人王宏林、洪源廷、洪立仁、陳汶峻於警詢、偵 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52號〈下稱 他卷〉三第559至563頁,本院卷第100、286頁),分據證人 王宏林、洪源廷、洪立仁、陳汶峻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他卷一第9至15、121至124、159至162頁,他卷二第24 9至252、411至413頁,他卷三第257至258、261至263、265 至266、543至544、547至548、283至288、291至292、553至 5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0月26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 :王宏林之藍色三星行動電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尿人:王宏林)、被告 與證人王宏林間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軌跡、事件紀 錄清單、監視器架設地點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號碼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王宏林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通聯基地台位址紀錄、證人王宏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汶峻之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及證人洪立仁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基地台 位址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1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搜索人:陳汶峻)、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11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君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 與證人陳汶峻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 便歷史資料查詢、交貨便寄件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被告手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被告 手機鑑識取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卷一第27至3 3、43、45至66、67至71、131、167至185頁,他卷二第259 、291至295頁,他卷三第71至75、579頁,他卷一第133、18 9至555頁,他卷二第13至198頁,他卷一第187至188頁,他 卷三第187至230、297至305、447至453、339至347、39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0號〈偵卷〉一第23 至29、41至212頁,偵卷二第5至384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 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問:本件販賣的毒品,可 獲得多少利潤?)每公克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86頁),是被告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 品,每公克約可賺取1,000元,足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罪數: ⑴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情 形,均回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43614 號函、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桃警刑大三 字第1120018764號函暨佐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7月5日桃檢秀藏111偵37455字第1129079193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99、201至203、207頁),是本案既未因被 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 被告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雖眾多,但販賣之數量、 價金均屬零星小額,並非大盤毒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87頁)。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 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竟 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次數亦非單一,難認本 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上情,自無理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從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販賣本案交易毒品之動機、手段、 販賣之價額及數量,兼衡其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教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他卷三第319頁 )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警方於111年3月29日12時4分起至12時45分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手機,且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聯繫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頁),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第297至301頁),足認上開手機係供 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已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發還被告一情,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被告簽署具領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19頁) ,並非扣案中,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 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 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罪所得係因販賣而取得之價金(毋庸扣除被告所支出 之犯罪成本,例如包裝費用等),是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款項,乃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屬被 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李佳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左起依序為年月日時分,年3位,餘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毒品代價(金額單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00000000000 王宏林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由買家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收取毒品以完成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6,000元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而轉帳9000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被告即退款3000元,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70,000元 買家前已支付6萬5000元,嗣遇毒品漲價,買家遂補付5000元,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00000000000 洪源廷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00000000000 洪立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70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以快遞包裹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365元、 3,000元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轉帳3,365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而再轉帳3,000元,餘同編號13。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200元 同編號13。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00000000000 陳汶峻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被告於面交毒品時併予秤重確認,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1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以交貨便方式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交易,是以加計包裝袋費用10元。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買家除支付毒品價款5,000元外,另出借5,000元予被告應急,另誤輸致溢付1元,餘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9,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起訴書誤載1.5公克,本院卷第282頁) 5,500元 (起訴書誤載4,000元,本院卷第282頁)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而以LINE PAY方式支付4,000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被告即加收1,500元,被告於收取全額價金後,先後經由LALAMOVE、統一超商交貨便等方式,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該次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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