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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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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皇傑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皇傑與劉昱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小資向前衝」、「羅哥」等帳號向陳淑美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 上午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使用 超商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於同年月00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0萬元予葉皇傑,復於同日 下午4時54分許,匯款6萬元、5萬元至黃人泰(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5 號判決處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領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㈡嗣因陳淑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指示下,於同年月1 5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假鈔裝入牛皮紙袋,假意配合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在上址統一超商內等待交付投資款項, 葉皇傑則依指示前去向陳淑美收取款項,旋即為警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皇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被告手機通話紀錄及聯絡人 資訊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合約 書及告訴人健保卡翻拍照片、點鈔機照片、假鈔照片及贓物 領據、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就與本案相關者 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就與本案相關之同條項第2款構成 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之規 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劉昱 豪、「阿正」及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多次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存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未記載被告與 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行為已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 認定如上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 諭知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3頁、第127頁), 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其所為上開犯行, 如前所述,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 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被告參與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固有不 該,惟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於本案係依指示前去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不具主導地位,可責難程度較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稱:被告僅是替人工作,不是主導,希望給他一次機會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因該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最末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如前所述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案犯行 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訴 字卷三第132頁至第133頁),是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曾自 劉昱豪處取得薪資3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然尚 難認為此薪資即屬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 對價,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假鈔16萬元為告訴 人偕同警方查緝被告時所使用,非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二 可攜式多功能點鈔機 1台 三 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書 12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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