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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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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伍包(驗餘毛重 合計貳拾參點陸陸陸公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振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會」,作為 聯繫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下稱 毒品咖啡包)之工具。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謝易達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查獲李汪哲(微信 通訊軟體之暱稱為「雷洛」)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李汪 哲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振輝,警員謝易達遂於同日凌晨0時3 0分許佯裝購毒者,以李汪哲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雷洛」 與陳振輝聯繫,雙方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毒 品咖啡包3包,並約定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號前交易。待佯裝買家之警員謝易達於同日凌晨0時57分抵 達上址,且見陳振輝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警方旋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振輝 販毒聯絡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張)及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23.91 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3.66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振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7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387至3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振輝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9頁,本院卷第374至375頁 、第393頁),核與證人李汪哲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至29 頁)及警員謝易達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述查獲被告之情節(見 偵查卷第89至91頁)相符。又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 包(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23.91公克,取樣0.244公克鑑定用 罄,驗餘毛重合計23.66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且測得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9.8%,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1頁)。此外,復有被告與李汪哲 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雷洛」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查卷第109至113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73至77頁),以及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05頁背面至107頁 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本案毒品若能順利販出, 每出售1包其可賺取50元差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5頁) ,足認被告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 經濟利益,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駕車至上址欲 出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然 為警查獲,致未能得逞之事實,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又所謂販賣行為, 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 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 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 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 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 ,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 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 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 、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 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 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 ,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 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 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 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 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 號判決、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以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會」,作為聯繫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嗣警員佯裝買家與其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 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於上揭時、地欲販賣 第三級毒品,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情,是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兩種減輕事 由,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 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鉅,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 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物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 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驗餘毛重合計23.666公克),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及未及販出之第三級毒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 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 袋5個,因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係粉末,縱將之自 前開包裝袋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與毒品買家聯繫販毒事 宜等情,有被告與李汪哲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查卷第109至113頁背面)存卷可參,堪認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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