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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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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 9號、第10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堂永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 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 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  ㈠被告張堂永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4日通緝到案,經 法官諭知應於112年2月2日自行向承辦股報到,猶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次發佈通緝,於112年11月21日始緝獲 到案,又審酌被告自陳住在鐵皮屋,不知道門牌號碼,可認 日後難以合法傳拘到庭,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羈 押之原因存在,爰命自112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 113年2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 惟關於被告所涉犯行之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考量本案審理 進度,及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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