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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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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鈞淇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7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時,因與告訴人劉倚孟發生行車糾紛,竟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並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 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 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 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 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 要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倚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掐我 脖子,我在停紅綠燈,告訴人問我說我騎的這台車在這個地 方有路權嗎,我說我不清楚,後來綠燈他就騎走了,我當時 在快車道,告訴人要左轉,他從慢車道直接跨兩個車道後左 轉,他轉過去我看了他一眼後就騎走了,他就從左轉道回頭 把我攔在路邊,一直逼車,告訴人把我攔下來後,就掐著我 脖子問我在看什麼、想怎樣、是不是想打架,並罵我三字經 ,但沒有提到他覺得我一直尾隨他的事情,我就撥開他掐住 我脖子的手,當時我們兩個都還在機車上,告訴人疑似重心 不穩就跌倒了,告訴人又想起身攻擊我,所以我就伸出手壓 著告訴人的肩膀,告訴人就說要報警,我就放開他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南行駛,適遇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同向行駛,告訴人即 詢問被告在機車道上騎乘重型機車是否合法,被告回以不清 楚,雙方繼續騎乘機車往南行駛,途中告訴人超越被告並向 左轉,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觀看後繼續往前行駛,嗣雙方將機 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告訴人則於當日18時40 分許前往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勢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騎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 美路往南行駛,見一名騎大重機的騎士,我就問他黃牌大重 機可以騎在機車道嗎,後來因為綠燈各自騎走,我看他一直 在跟著我,跟到永美路484號旁,我們就騎到路邊,我問他 要幹嘛,他就徒手推擠我的身體,拉扯我的身體及衣物,面 對我把我抱摔在柏油路上,我的左手肘著地受傷,我就跟他 說要報警,之後我們就沒有對話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在永美路路邊,我跟被告兩部機車一起停下來,被告一下 車就往我這邊攻擊,我受的傷如同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等 語;於審理中先證稱:當時是在等紅燈,被告應該停在我左 手邊,我就問被告重機可以騎在機車專用道嗎,我沒印象被 告有無回應我,後來綠燈就各自騎走,之後路程中被告都一 直在我後面尾隨我,所以我才想要左轉,我是騎內線,被告 是騎外線,被告是要直行,我看到被告又超越我之後停在路 邊,所以我才跟過去路邊,併行停在路邊,我問被告想要幹 嘛後,我人還在機車上,被告抱住我的手臂往左邊摔,又往 右邊摔,我就已經躺在地上了,我一直喊要報警,被告才鬆 手,我的傷勢就是因為被摔在地上撞擊的,我沒有掐他脖子 ,我當時的手被抱住等語,後證稱:當時我問他大型的重型 機車可以騎在一般的機車道嗎?我忘記被告回應我什麼,當 時的口氣是正常的,後來綠燈我就騎走,騎在被告前面,被 告就一直尾隨我,我就想要左轉避開這個情形,後來好像是 紅綠燈停下來,被告在我後方,我們連話都還沒講到,被告 就面對面兩隻手抱著我身體,把我的身體抬起來,我的兩隻 腳離開地面,然後把我往左右兩邊甩,抱摔在地上,我摔在 地板上就只有一次,之後被告壓在我身上,我說我要報警, 他才離開我身上,我的手肘有受傷,衣服也有損壞,我沒有 攻擊被告等語。 ㈢、本件無目擊證人、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可作為旁證,故僅能細 譯雙方描述案發過程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首先, 本案衝突起因係被告於機車道上騎乘重型機車乙節,被告與 告訴人說法一致,而後就雙方機車何以停靠在路邊、何人動 手施暴、告訴人上開傷勢如何造成等衝突過程,雙方各執一 詞,情節大相歧異;依告訴人指述其認被告在後尾隨因此向 左轉以避開被告車輛等語,倘若如此,告訴人應行駛在被告 前方,則其左轉後當能甩開在後追隨之被告,然其卻在左轉 後見被告朝其方向觀看,又返回永美路跟上被告車輛,告訴 人左轉後既又主動往被告騎乘方向行駛,可見告訴人當時應 係產生不滿情緒始會改變原來行車方向,反觀被告對於告訴 人質問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之事並無不悅,在停靠車輛前亦無 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在告訴人於路口左轉後也無跟隨在後而 係直線行駛離去,是無主動停靠路旁並與告訴人衝突之理由 ,依此情節推認,告訴人當有逼停被告車輛之動機,被告應 係告訴人由後跟追始被迫停靠在路旁,雙方停靠車輛後,告 訴人基於上開情緒下而辱罵被告或動手抓扯被告衣領、脖子 等行為,並非不可想見,與常情無重大違背;又告訴人於警 詢及審理中對於如何遭被告攻擊乙情,或稱「徒手推擠身體 」、「拉扯身體及衣物」、「抱摔在地上」,或稱「抱住手 臂往左邊摔,又往右邊摔」,或稱「面對面兩隻手抱著我身 體」、「把我的身體抬起來」、「把我往左右兩邊甩」等, 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並 非無疑,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以「抱住告訴人身體往上舉 起」、「左摔右摔」、「抱摔地上」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其 受傷,倘若告訴人確受上開手段傷害,其受傷程度應較為嚴 重,且應伴隨有因身體撞擊地面後而產生之瘀傷、紅腫等情 狀,惟觀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勢,傷勢輕微 ,亦無上開所述受傷態樣,相較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係因手 遭被告撥開後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被告所述過程與告訴人受 傷部位及程度較為吻合。綜合上述,認被告上開辯稱內容較 符合當時衝突過程,是本院採信被告所述之事實。 ㈣、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掐住脖子而撥開告訴人之手導致告訴 人跌倒在地等語,已對告訴人傷勢提出合理解釋,而依本院 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遭告訴人伸手攻擊而推開告訴人手部 ,係為消極抵禦行為,難以期待一般人遭受他人攻擊時,不 能以肢體動作進行防禦,此時因出手抵禦而造成對方身體因 而有受傷之結果,尚屬合情之舉,難謂被告有何傷害之故意 ;至被告有壓住告訴人肩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 壓住告訴人時,告訴人已跌坐在地,身體並無因由高處跌落 碰撞地面之情形,且告訴人指訴其傷勢為遭被告抱摔在地上 時所致等語,是縱然被告有壓制告訴人身體,亦與本案告訴 人所受傷勢無涉,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受傷結果為被告壓制 行為所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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