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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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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仁華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仁華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鍾仁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日,自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爆裂 物1個後,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2樓住處內,嗣經警於110年9月23日16時5分許,因追查莊政 華及任永哲另案竊盜案件持搜索票進入上開住處時,於2樓房間 櫃子上方查獲,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鍾仁華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置放於其住處2樓房間櫃子上方之物品為爆 裂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個爆裂物不是我 的,是任永哲放在我房間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爆裂物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置放於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 員張利帆、陳文彬、柯奕任及潘信宏於110年9月23日16時5 分許,因追查另案莊政華及任永哲涉犯竊盜之案件持搜索票 進入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搜索,而於2樓房間內之櫃子上方查 獲本案爆裂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利帆、 陳文彬、柯奕任、潘信宏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 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及扣案之爆裂物1個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9至173頁、第223至232頁、第252至266頁、第111至1 31頁)。又扣案之爆裂物經鑑定,外觀檢視結果為圓柱形紙 管(筒),外部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頂端外露爆引(芯) 1條(長約7公分),並以黑色膠帶纏繞固定爆引(芯),紙 管頂端係以熱熔膠封口,底部以白色泥狀物封口,經量測證 物長約9.8公分,頂端直徑為5.4公分,底部直徑為4.6公分 ,重約197.3公克,經以電發火頭點燃外露之爆引(芯), 產生爆炸(裂)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將金屬釘向外 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有 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 知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5至26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 、地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爆裂物是我朋友任永哲跟莊政華2 人大約7月中從苗栗交保出來後來我住處找我,於第2天離開 時,任永哲放在我住處桌子的,我前兩、三天,大概是22號 時才看到這個東西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爆裂物是任永 哲的,他是在苗栗交保回來後來我家找我後就放在我家衣櫥 上面,我是前兩、三天才發現的,我有打給莊政華,他說是 任永哲放的等語,於審理中供稱:在警察搜索的前兩天,我 打掃我2樓的房間時就發現本案爆裂物,覺得怪怪的,不是 好東西,我第一個就打給莊政華等語,後又稱:因為我聽另 一個朋友「阿德」說是任永哲放的,因為「阿德」是我看到 爆裂物後第一個來我家裏的人,所以我就問他關於爆裂物的 事情,他說他有看到是任永哲放的,但我不知道「阿德」的 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 130至131頁),對於如何知悉本案爆裂物為何人置放乙情, 被告歷次供述不相一致,又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綽號「阿德 」之人曾親見任永哲將爆裂物放置於房間櫃子上等語,然卻 無法提供「阿德」之真實身分,本院無從傳喚調查,是被告 上開辯稱,是否真實,誠屬可疑。 2、又被告辯稱本案爆裂物為任永哲所持有並放置在其房間內乙 情,業據證人任永哲於偵查中予以否認,且依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我的朋友沒有我住處或房間的鑰匙,需要我同意讓他 們進來家裡後,才能在我的房間進出等語,可知證人任永哲 及莊政華等友人並無持有被告上開住處之鑰匙而得以自由進 出,則證人任永哲必定係在被告在家時始能進入被告住處或 房間,是可排除證人任永哲係私自進入被告住處而在被告不 知情之情形下將爆裂物品擺放於被告房間櫃子上之可能,另 證人莊政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詢問關於 爆裂物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本案爆裂物是誰的,任永哲跟 我一起住,我也沒聽過任永哲持有爆裂物等語(見偵字卷第 130頁、第239至240頁),衡以證人莊政華就本案查扣之爆 裂物並無利害衝突,又與被告及任永哲皆為朋友關係,並無 恩怨,其並無需冒虛偽證述之偽證風險而偏袒、維護或誣陷 其中一方之理,是證人莊政華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堪信為真, 並得以佐證證人任永哲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被告辯稱本案 爆裂物係任永哲逕置放在其住處云云,洵難信實。 ㈢、從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㈡、茲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法 治觀念薄弱,雖尚未持之觸犯他罪,惟潛在之危險性依然甚 大,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爆裂物1顆,雖原係屬違禁物,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試爆鑑定後,僅剩爆後殘跡已不具爆裂物之形式,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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