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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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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源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且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果汁包內混合有2種第三級毒品 ,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中豐路路旁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購買毒品果汁包170包(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後,先施用其中2包毒品果汁包(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作成不起訴 處分),復將剩餘之168包毒品果汁包(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下稱本案毒品果汁包)隨身攜帶而持有之,擬伺機販 賣以牟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瓜」之成年人(下稱「瓜」),欲委由 「瓜」協助將本案毒品果汁包以10包為單位販售予不特定人 ,然甲○○尚未尋得買主,即於110年9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 意自願受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本案毒品果汁包乙節,惟否認有何 欲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辯稱:本案毒品果汁包都是我自己要 施用,我會買這麼多是因為我1天可以施用5至10包,我沒有 販賣營利的意圖,我從來都沒有想要找毒品買家,「瓜」是 我從事工地綁鐵工的工頭,我買完本案毒品果汁包後傳LINE 訊息給「瓜」只是想和「瓜」分享我買的毒品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購入本案毒品果汁包後隨即施用2 包果汁包,且經警以毒品檢驗試劑檢測被告尿液後確實呈陽 性反應,可知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習慣,又毒品果汁包因毒 品含量少,吸毒者每次施用多包之情形尚符合經驗法則,被 告單次購入大量毒品果汁包亦是出於價格優惠且避免分次購 買遭警查獲之風險,「瓜」為有時會雇用被告前往工地綁鐵 之工頭,被告與「瓜」之LINE對話訊息,除被告於施用毒品 後精神恍惚下炫耀外,另僅關於請「瓜」協助仲介綁鐵工作 而分潤,實非意圖交易毒品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路旁 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 未成年人)以2萬5千元購買上開毒品果汁包170包並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為警查 獲本案毒品果汁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 2至19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8至2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扣案物照片5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至49頁、第57至6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頁), 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與「瓜」、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加疲勞」之人(下稱「加疲勞」)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至20頁、第45至48頁、第163 至169頁)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單純持有毒品罪,其占有毒品之行 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 ,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 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職此,本案被告確有持有本案毒品果汁包行為,則 其究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僅單純持有,自應以卷內現存事證 中被告客觀行為、周遭事物及證據綜合判斷。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在購買本案毒品果汁包 時有當場拍照,並用LINE傳送本案毒品果汁包的外觀照片給 「瓜」和「加疲勞」,但我忘記是在購買前還是購買後,我 從當天下午5點多到晚上7點都還在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49至250頁),而自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之 被告和「瓜」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0 日下午3時17分許、下午5時48分許先以LINE撥打電話與「瓜 」聯繫,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接續傳送1張有多包不詳物 品(外包裝為「555」,「555」下排字樣為「madeinhongko ng」圖案)之照片、1張有多包不詳物品(底色為金色花紋 ,中間有深色外框,框中有「可不可」之金色字樣,另「可 不可」下有一排無法清楚辨識之中文字樣)之照片予「瓜」 ,該2張照片與扣案之本案毒品果汁包照片互核之下,二者 包裝應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實於購買本案毒品果汁包之際, 同時與「瓜」以LINE保持聯繫,並將本案毒品果汁包即時拍 照傳送予「瓜」;嗣後「瓜」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傳送1則 金錢表情符號之訊息予被告,被告隨即以LINE撥打電話聯繫 「瓜」而無人接聽;後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50分、51分許 接續傳送「加強的很好」、「我拿180」、「你能找到馬上 就換錢的嗎」、「我賺一點就好因為我的人說明錢先給我用 3天」等訊息予「瓜」,另於晚間6時50分許傳送「能夠幫我 十個十個賣嗎賺的錢你看如和分(按:應為如何分)」等訊 息予「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至15頁、第163至169頁) 。自被告所接續傳送之上開訊息,應可認被告於購入毒品時 ,先向「瓜」告知本案毒品果汁包功效斐然,再回覆「瓜」 本案毒品果汁包之購入價格,緊接著詢問「瓜」是否有管道 能變賣本案毒品果汁包,更向「瓜」表示「賺一點就好」, 1小時後又詢問「瓜」能否以10包毒品果汁包為單位販售, 其既接續於傳送本案毒品果汁包之照片後傳送上開訊息,又 自承於傳送上開訊息時均在購入毒品之期間,則被告於購入 本案毒品果汁包時是否完全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僅為單純 持有,已屬有疑。  ⒋再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陳:我是用2萬5千元購買1 70包毒品果汁包,我是先問我的朋友「阿成」,即扣案手機 中LINE暱稱「zhuang Ives」之人,我問他有沒有認識人在 賣毒品,「阿成」介紹我直接去現場找對方,我遂於000年0 月0日下午5點多在平鎮的某超商附近跟對方碰面,我不知道 對方是誰,當天我先用LINE問「阿成」毒品果汁包的市價, 對方開的市價跟「阿成」跟我講的差不多,我就決定買了, 對方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跟對方說身上有2萬7千元,對方 跟我說多買一點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7至250 頁)。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之被告與「zhuang Ives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 許、下午5時39分許各撥打1通LINE語音電話予「zhuang Ive s」,然均無人接聽;「zhuang Ives」於同日晚間6時55分 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被告;嗣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接 續傳送1張有多包不詳物品(外包裝為「555」,「555」下 排字樣為「madeinhongkong」圖案)之照片、1張有多包不 詳物品(底色為金色花紋,中間有深色外框,框中有「可不 可」之金色字樣,另「可不可」下有一排無法清楚辨識之中 文字樣)之照片(即扣案之本案毒品果汁包照片)予「zhua ng Ives」,並傳送「你知道家其拿這多少嗎」、「你拿這 要多少」等訊息予「zhuang Ives」;「zhuang Ives」於同 日晚間7時26分許回覆「他拿應該是15左右我拿應該在18」 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傳送「在忍一 下吧我拿160到150要嗎自急作」等訊息予「zhuang Ives」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8至190頁、第195至197頁),核與被 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本案被告以1包毒品果汁包單價約 為150元之價格,向毒品來源購入含本案毒品果汁包在內之1 70包毒品果汁包共2萬5千元等節,應堪採信。基此,既然被 告所自陳之本案毒品果汁包購入單價約為1包150元,則被告 傳送予「瓜」之上開「我拿180」、「你能找到馬上就換錢 的嗎」等隱含有委由他人代為尋找販賣物品管道之訊息中, 被告告知「瓜」其所取得之本案毒品果汁包單價為1包180元 ,足見被告於購入本案毒品果汁包時,即有低買高賣,透過 大量購入毒品果汁包以壓低進貨單價,進而於後續以接近市 價轉售時有利可圖,是應可認定被告購入本案毒品果汁包時 ,已有營利之意圖。  ⒌被告上開辯詞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雖均辯稱被告傳送上開 訊息予「瓜」只是分享其所購得的本案毒品果汁包效果很好 ,並向「瓜」詢問能否替被告仲介以10天為單位的綁鐵工作 ,「賺一點就好」則係表示能讓「瓜」抽成較多等節,然衡 諸常情,若委請他人介紹工作機會,對話中應會直接提及有 求職需求,以及討論工作性質、內容、待遇等細節,觀諸被 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中,所提及之「馬上就換錢」、「錢先 給我用3天」、「十個十個賣」、「我賺一點就好」等用語 ,實難認與人力仲介或勞力工作之內涵有何關聯,文義間反 而透露出被告似有金錢需求,欲出售物品而請託他人代為尋 找買家,並願意給付較高額之介紹費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置辯,殊難採信。  ⒍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本案購入 毒品果汁包是要自己施用,平均1天可以施用5至10包毒品果 汁包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稱:我在本案案 發前幾天也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1頁 ),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0年9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0偵-0852),經送鑑定後,鑑 定結果僅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5894號 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55頁、第147頁),而 本案毒品果汁包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節,亦 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02547號鑑 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則自被告於案發後 為警所採樣送檢之尿液中,並未採檢出本案毒品果汁包所含 有之毒品成分,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從而,本案 被告購入而持有本案毒品果汁包之行為,應足認定係為再行 轉售而獲利甚明。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為同條例第9條第3項所明定。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 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 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 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 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 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 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上開規定所列 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 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知道4-甲基甲基卡西酮和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都是第三級毒品,對於本案毒品果 汁包檢驗結果為內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被告基於此一認知,亦未查明 本案毒品果汁包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 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係為牟利而意圖販賣而持有 本案毒品果汁包,而該等毒品果汁包內各含有如前所述之2 種以上毒品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對於本案毒品 果汁包內究竟是否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 容認,應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 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 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 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 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 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其惡性已 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 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 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 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 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購入毒品果汁 包之際,同時以LINE聯繫「瓜」,並委由「瓜」為其尋找後 續毒品買家,自客觀情狀觀之,應難認被告此舉已該當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宣傳等招攬買主之行為,而仍僅 在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尚未實際尋找買主之階段,故在 評價上尚難認定其所為已著手販賣毒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 當庭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警察職務報告可知被告係於 警察盤查時主動交出本案毒品果汁包,此部分請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部分自白,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 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⑵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其所為係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而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則被 告就本案犯行,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況倘本院認 定被告於本案購入本案毒品果汁包時並無營利意圖而僅成立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依卷附鑑定報告,本案被告所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處罰標準),則依上開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本即不在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 屬誤會,附此敘明。  ⑶被告係於110年9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前,為警發覺於亦情期間外出未戴口罩並有見警閃 躲之動作,經員警上前勸導並查證身分過程中,員警見被告 手、腳不停顫抖,經警詢問是否持有違禁物時,被告主動向 員警坦承持有本案毒品果汁包,且近期有施用毒品果汁包之 情事,並主動取出本案毒品果汁包與員警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0月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1000 9502號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63至165頁),是被告於本案為警臨檢攔查時,確有主動坦 承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 當時並未在偵察機關未發覺其可能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前,即向臨檢員警坦承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規定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 性非輕,仍意圖營利而取得第三級毒品,伺機販賣予不特定 人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幸尚未著手販賣 前即遭警查獲,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所扣得毒品數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此犯行預期可取得之利益,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之102年間有因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於警詢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如前 所述,雖俱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沒收銷燬 之物,然均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然被告否認有以該手機 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惟查,經本院就該手機進行上開勘驗程 序後,認定被告藉由該手機與「瓜」透過LINE聯繫,並委由 「瓜」為被告尋覓毒品買家等節,頁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扣 案之手機1支,應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有所關聯,而屬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毒品果汁包(外包裝為白色,內含黃色粉末) 85包 ⑴驗前含袋毛重259.91公克、淨重182.29公克,因鑑驗取用0.5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81.7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2公克。 ⑷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0254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2 毒品果汁包(外包裝為白色,內含黃色粉末) 1包 ⑴驗前含袋毛重2.94公克、淨重1.88公克,因鑑驗取用0.8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0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⑷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0254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3 毒品果汁包(外包裝為褐/綠色,內含黃色粉末) 82包 ⑴驗前含袋毛重322.56公克、淨重221.70公克,因鑑驗取用0.7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220.9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1公克。 ⑷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0254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4 MI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否認為供其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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