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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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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克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羅徐彩虹(業經 不起訴處分)委託其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 216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不詳司機回填、堆置 來源不明含有瀝青刨除料此廢棄物之混合紅土。嗣因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李振榮、李顯益報警,經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26日至上址稽查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榮、李顯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吳克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土 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卡車司機跟我說是挖自來水管路的泥土,我看他的土很乾淨 ,沒有摻雜廢棄物,只有少許的瀝青,就同意他載到田裡讓 我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李振榮、李顯益所有,其等委由黃桂香尋找代耕 者,黃桂香覓得羅徐彩虹代為耕作系爭土地,羅徐彩虹再介 紹被告耕作系爭土地;被告於109年9月某日,提供系爭土地 予不詳司機回填、堆置紅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顯益、李振榮、羅徐彩虹、 黃桂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 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7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 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26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會 勘結論為:被告將瀝青刨除料未依規定再利用,逕自行掩埋 於系爭土地等語,有會勘紀錄、會勘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37至38頁、第41至59頁);另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所示(見偵卷第39至46頁),回填、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 ,除土方外,尚含有瀝青刨除料;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在湖口遇到那個卡車司機,我不認識他,司機跟我 說是挖自來水管路的土,我就說我要,倒下去的時候我有看 到有瀝青,我會挑出來;現場挖起來確實有幾塊有瀝青刨除 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第57頁),堪認被告提 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之紅土內,確有夾雜瀝青 刨除料,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㈢、上開瀝青刨除料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應視為廢棄物:  1.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 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 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 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 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 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 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 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 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85號判決參照)。  2.瀝青刨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 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 定之「再生資源」,然就其再生利用,除要求業者應具備該 規範第3點各款所定資格外,尚應依同規範第4點各款規定運 作管理,且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貯存 ,除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外,應依營建事業再生資 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倘業者未依上 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依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經查,被告提供系爭 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含有瀝青刨除料之紅土,然其既 不具有再生利用業者之資格,自不得從事再生資源利用之事 業,且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瀝青刨除料,依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該等瀝青刨除料,即應視為 「廢棄物」,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㈣、被告雖辯稱:卡車司機跟我說是挖自來水管路的泥土,我看 他的土很乾淨,沒有摻雜廢棄物,只有少許的瀝青云云。惟 依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 片以觀(見偵卷第39至46頁),回填、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 物,確含有瀝青刨除料,已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不詳司 機載了4、50台卡車的土至系爭土地,其不知道土的來源, 亦未詢問有無來源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顯見 被告同意不詳司機回填、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土,數量龐大且 來源不明,被告既已知悉該土內含有瀝青刨除料,猶放任該 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其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參照)。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地主,然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即提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含有瀝青刨除料 之紅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侵害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且侵害告訴人李振榮、李顯 益之權益,亦危害環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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