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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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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玉蓉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中 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後直行,適有 後方曾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曾家宏因而 人車倒地,且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膝擦傷 、左小腿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嗣張玉蓉於肇事後停留於 現場,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家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玉蓉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99頁),並據告訴人曾嘉宏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 偵卷第17頁至反面、第19頁、第111頁至反面)。此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35至3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 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案發現場照片33張(見偵卷第59 至75頁)、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以 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157至1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員警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 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 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膝 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左踝擦傷 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在 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兼 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0歲,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7頁),自陳目前依照人力仲介公司派發之工作兼職賺錢, 月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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