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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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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崇鑫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 街84巷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巷○○○街○○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讓路線之標線時,係用以指示 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 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而欲左轉彎,適有柯永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市區忠 勇街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本案路口,柯永燦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永燦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柯永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柯永璨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見 偵卷第47-52頁、第78-79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423號 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及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19-24 頁、第29-31頁、第35-44頁、第57頁、第89-94頁,本院交 易字卷第59-65頁)在卷可稽,該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楊崇鑫雖辯稱:伊當時有確認左右有無來車才左轉彎, 且斯時肇事車輛亦已在道路中間,不算是轉彎車,告訴人是 因為超速及跨越雙白實線逆向超車,才會撞上肇事車輛,伊 沒有任何過失,又告訴人在事故現場亦曾表示沒有受傷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永璨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騎乘本案機車至 本案路口時,肇事車輛突然自巷口駛出,其來不及煞車就與 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7-51頁),復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車輛於上開交通事故發 生後,車輛是停放在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肇事車輛之車頭 尚未觸及分隔雙向車道之黃色標線,且肇事車輛遭撞擊之位 置係在左前輪胎上方之葉子板處等情(見偵卷第35-38頁、 第41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甫自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 84巷駛出,即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 供稱:伊當時看兩面反光鏡顯示左右均無來車,看道路上也 都沒有車輛,伊就自巷口慢慢駛出,後來本案機車就從左側 約3台普通重型機車距離後方之位置駛來等語(見偵卷第10- 11頁、第78頁),然若依被告上開所述之相對距離,被告在 察看反光鏡或是左右來車時,應早已可發現本案機車等車輛 ,故被告辯稱有確認左右來車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屬支線道左 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經比對卷附相關事證, 認被告有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 定,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而 有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 之過失,至為灼然。  ㈢再本案交通事故係於111年8月24日19時42分許發生,告訴人 於同日21時33分許至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而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乙情,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之時間及受 傷之部位,均與本案交通事故緊密相關,且警員獲報到場處 理時,告訴人當場即表示受有傷勢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26日桃 警分交字第113000719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1-73頁)存卷為憑,是告訴人確因 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大 腿挫傷之傷勢無疑。被告僅空言指摘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90、92頁),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當屬無憑,委無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告訴人有超速及及跨越雙白實線逆向超車等語(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88、91頁),惟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 認(見偵卷第47、7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現場及被 告、告訴人亦均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本院參酌,卷內亦 無相關事證可認告訴人確有被告上開指述之情(見偵卷第35 -37頁、第4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7、63、109頁),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㈤至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等節,業據告訴人供認在 卷(見偵卷第79、81頁),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見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 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3頁)存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暨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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