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崧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1 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40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崧瑞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由林口往新 莊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文桃路與南林 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貿然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 前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其前方同行向 由張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朱 崧瑞因而當場人、車倒地;適賴廷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C車)自同行向同車道之右後方直行而來,見 狀閃煞不及而撞擊倒地之B車,因而受有左腕挫傷併尺骨莖 突線性骨折、左肘、右手、左髖部、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廷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崧瑞,固坦認其有於前述時、地騎乘A 車自後追撞張益騎乘之B車,因此人、車倒地,而再與告訴 人賴廷坤所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 傷害,而其就該車事故之發生雖有部分之過失等節,然辯稱 :我先前並未提出事發時我所騎乘A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之 錄影影像畫面,依該等畫面,可見告訴人與我在同車道上, 且其當時之車速比我還快,因此我撞到前車而車輛右倒之時 ,告訴人也應該與我保持一定之距離,故告訴人就本次車禍 之發生,亦係有所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自後追撞B車,因此所騎乘之機 車朝右方傾倒,而與其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挫傷併尺骨莖突線 性骨折、左肘、右手、左髖部、左膝擦傷等傷害之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偵字卷第 35至41、105頁);證人張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偵 字卷第7至11、105頁),大致吻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監視錄影影 像畫面暨擷圖照片4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偵字卷第51、61至66、67至76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 述如下: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而遵循前述之規定 。  ⒉徵之被告於110年4月16日警詢時即供稱,事發時其之車速大 概70公里左右等語明確;嗣於同年9月19日亦稱,其斯時之 車速約有60至70公里之情(偵字卷第21、25頁)。又事發路 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63頁)。審酌被告前開因車禍事故而接受警 方之詢問、調查,是其殊無虛構其超速行駛自陷己罪之動機 ,此外,參照原審就被告所騎乘A車前方所設置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原審卷第47、 48頁),確見被告騎乘A車停等紅燈起步後,陸續超越多輛 汽、機車往前並行駛至B車後方,被告當下之車速確明顯較 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機車、車輛為快。據此,堪認被告前述 於警詢時所陳之,其當時之車速係有60、70公里之情非虛, 則被告於事發之時,並未遵守速限之規定而超速行駛之情, 即堪認定。  ⒊被告就其於事發當下,殊未注意其前方由張益所騎乘之B車動 向,因而自後撞擊B車乙情,於偵訊時即供稱:我未注意前 車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03頁反面、105頁),亦堪認定。此 外,觀之原審就事發時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 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亦徵告訴 人原騎乘C車於被告所騎乘A車之同行向、同車道之右後方, 而被告自後撞擊B車後,其所騎乘之A車即倒在告訴人騎乘C 車之行進路線前方,對照被告與張益騎乘之A車、B車於畫面 時間18:05:51時發生碰撞、A車因而倒地,此時告訴人所 騎乘之C車已同時亮起煞車燈,然仍於短暫之1秒後(即18: 05:52)即因煞車不及而撞上A車。前述情狀,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所陳之:我發現左前方車輛發生碰撞,往右傾倒, 我採取緊急煞車,但來不及反應,撞上倒地之機車等語(偵 字卷第36頁),要屬吻合;復稽之原審前開就事發路口之錄 影影像所為勘驗暨截圖,可知A車、B車發生碰撞之當下,告 訴人所騎乘之C車,距A、B2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甚為接近。 基此,堪認被告與張益發生碰撞之事故對告訴人而言,實屬 猝不及防而無從予以防範、閃避。  ⒋此外,事發之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偵字卷第6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 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復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速行 駛,因而撞擊前方之B車後,當場人、車朝右倒地,而使行 經同路段之告訴人不及閃避而與A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 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明。  ⒌再者,本案事故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本件 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9日桃交鑑字 第111000225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12年5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026433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 在卷供參(偵字卷第123至128,原審卷第57至60頁),均核 與本院前開所認一致,足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⒍末以,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已如 前述,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以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並提出事發 時裝設於其所騎乘A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截圖為佐 (本院卷第23頁),然查:  ⒈被告雖主張,依該影像截圖等資料,足以認定告訴人斯時之 車速甚快於其所騎乘之A車云云。遑論僅依前開影像截圖無 從認定,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之車速究竟為何;甚者,對照 被告提出設置於A車前方、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截 圖(交簡上字卷第19、23頁),其上時間顯示為17時25分30 秒時,後方鏡頭係有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惟此時前方 行車紀錄器影像則顯示被告所騎乘之A車正與B車發生撞擊, 則A車斯時之車速當已減速,則縱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之車速 ,於當下較A車為快,亦與常情相符,無此逕此認定,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  ⒉此外,縱被告先前未提出其機車後方所設置行車紀錄器錄影 影像之檔案,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業經事發路段路口之 監視器攝得全部之過程,且該等路口監視錄影影像之檔案, 復經原審進行勘驗並製作相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已足 以確認事發時被告、告訴人及張益之行車動向、狀況暨碰撞 發生之過程為何,則被告嗣後提出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已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此外,依原審前述勘驗內容 ,雖見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在同行向同車道上行駛,然 清晰可見告訴人係騎乘在被告所騎乘A車之右後方,且於被 告所騎乘之A車撞擊B車因而車倒後,確實阻礙告訴人所騎乘 C車之行車動向、路徑;此外,被告與B車發生碰撞之際,告 訴人所騎乘之C車係在A車右後方之不遠處,且因A車朝右傾 倒,而該機車倒在告訴人原先行進路線之前方,復告訴人於 立即採取煞車之狀況下,仍僅約1秒即撞擊到A車,業據本院 詳述如前,是該等狀況,對告訴人實屬無從防範,顯無被告 所指稱之車禍係因告訴人未保持距離之情事所致。又前揭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無肇事因素(偵字卷第 123至128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另告訴人此部分所涉過 失傷害犯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18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35至137頁),俱與本院 所認相同。是被告辯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云云,要屬無稽。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為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 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偵字卷第83頁),且被告後續亦遵期到庭,核其情節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且 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復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情節、態樣,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 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尚屬允當。被告上 訴主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要屬無稽,已據本 院詳述如前,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