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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喬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9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喬棋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韓菊梅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原判決以 被告楊喬棋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 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韓菊梅成 立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疏 未注意交通規則,任意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迴車 前未注意往來車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 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 酌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後仍無共識,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 ,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 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成立和解,告訴人亦 表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頁、第53至54頁),雖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 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基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分期 賠償28萬元,迄今均遵期給付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至54頁、第77頁), 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28萬元 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韓菊梅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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