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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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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朝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朝田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詎於民國111年7月8日 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旁暫停後,由大福路方 向往山坪路方向起駛,將迴轉朝向大福路方向,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起 駛迴轉,適詹偉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其女兒詹○○(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福山 路2段由大福路方向往山坪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撞擊,人車倒地,詹偉修受有左側骨盆髂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胡朝田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 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偉修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胡朝田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1至8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偉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4、85至86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29頁)、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21、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至41頁)、大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55頁)、聯新國際醫 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是該條項修正前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為「得 加重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未再 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4頁),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9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有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而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 執意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 人安全,更致生本案事故,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㈣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疏未比較新舊法,逕 行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 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47至48頁),而告訴人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漁業(見偵卷第7 頁),以及其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告訴人亦為其請求從輕量刑 ,業如前述。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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