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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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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所 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上訴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見本院 交簡上字卷第4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 其他部分,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伍玉珍具狀表示被告並無 賠償,認被告毫無和解之意、心態消極,未能展現積極態度 讓告訴人感受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以求得諒解,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5日,以本罪 法定刑之刑度衡之,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 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 判決實屬過輕而有未當,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敘明被告所涉犯行分別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 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 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 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能和解、未取得告 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事項,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或書狀陳述之內容(多為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皆 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 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貴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8行「本應注意自路邊 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或車輛行人,並讓行 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 往左迴轉」更正為「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應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向左迴轉」。  ㈡補充證據: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偵卷49頁)、本院職權查詢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末頁牛 皮紙袋內)。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德貴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 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所載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法條。  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而未遵 守前揭交通規則,撞擊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而過失致人受 傷,就本案應負全部肇責,且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 有前述傷勢,並經多次門診及手術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佐,傷勢尚非輕微,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 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 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1號   被   告 邱德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貴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1段往大 湖路2段方向行駛,臨停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再欲起 駛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物或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同向後 方伍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伍玉珍因而受有左橈骨尺 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腳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伍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伍玉珍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汽 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 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 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 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 仍駕駛汽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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