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 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只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15-16、59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 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鍾佳良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冠 育並無賠償卻只判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難認原審判決 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判決實屬過輕而有未當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車上 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⒉另查,被告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失,然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等節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經整體、綜合觀察之下,尚難認原審 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告 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以此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佳 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