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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守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3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守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江守治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犯罪事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 頁、第8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如附件) 作為判斷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惟覺原判決太重,懇請從 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所犯,且自承尚須扶養已逾古稀之高 堂等情,均未經原判決審酌,故量刑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 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 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到場之警員均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竟不思尊重公權力之行使,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比中指、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警員,藐視國家公權力;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妨害公務 案件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承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職 業經濟狀況,未婚、平時與母親、弟弟同住,並需扶養年逾 古稀母親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第82頁),分別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 分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之2次犯行 ,係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摔倒地後,為警查獲, 經警詢問是否需請家人協助處理時,對到場之警員為污辱犯 行,其犯罪相隔之時間接近,所侵害之法益非一,整體犯罪 非難之程度較低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72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2號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76號卷 羈押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75號卷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6號卷 本院卷㈡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6號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守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44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卷,第5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江守治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體內酒精濃度不得 逾法定標準,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楊梅區某小吃店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7)日下午5時許,自前揭小吃店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 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李欣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均未成傷 ,江守治未待警員到場旋即騎車離去,於桃園市楊梅區梅獅 路2段與梅獅路2段166巷交岔路口自摔倒地,為到場身著警 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吳俊憲 、洪子婷當場查獲,江守治明知吳俊憲、洪子婷係身著警察 制服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32秒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前揭道路旁,以手比中指之手勢朝向吳俊憲當場侮辱,遂 經員警依法壓制逮捕,而江守治仍承上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接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吳 俊憲、洪子婷,使吳俊憲、洪子婷深感難堪(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嗣將江守治送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天成醫院醫治,並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測得江守治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江守治仍接續前開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仍當場以「0你媽啦」、「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吳俊憲、洪子婷。案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被告江守治於偵訊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酒測 、抽血,不知酒測值如何來的,現場照片裡的人是我,我有 比中指,我不承認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罪嫌等語。然查,本 件被告於酒駕自摔後,對執行勤務員警吳俊憲、洪子婷所涉 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業遭員警所攜帶之密錄器攝下,並經勘 驗案發過程之影片內容在卷(見偵字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之勘察報告,第153-117頁)明確,足證被告確 有在公眾得出入之馬路、醫院,以比中指、持續辱罵幹你娘 、機掰、0你媽拉、機八等語,確有對身著制服之員警侮辱 甚明,且觀諸其於遭查獲過程仍一再聲稱其為警眷,對員警 壓制逮捕過程予以抱怨,益見其清楚認知其能理解其係遭執 行公務之員警壓制逮捕,又被告固否認其有接受酒測,然依 前述勘驗影片所示,被告確有於天成醫院時接受酒測並經警 方告知其酒測值為已超標之0.62數值,其則接續向警方辱罵 「0你媽啦!我沒有吹,0.65?幹你娘!機八!」,則被告 上揭所為,既均遭警方所攜帶之密錄器攝錄在卷,影片內容 復經勘察明確,是其犯行明若觀火,其所辯自屬狡卸之詞, 並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江守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於前揭 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多次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先後多次以比中指之侮辱動作、「幹「幹你娘、機掰、「0 你媽啦、機八」等侮辱言詞,辱罵當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應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亦屬同一,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到場員警均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竟仍不知尊重公權力之行使,而 未能收斂行止,竟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以比中指及口出穢 言方式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又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6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 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其本 件酒後駕車後又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更有自摔肇事之情形 ,益見其酒後駕車犯行之危害性非淺,則其所為殊值非難, 況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其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 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83號)、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壢交簡 字第1056號)、6月(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03號))確定,以及 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 壢簡字第1720號)、5月(106年度簡字第377號)、6月(108年 度桃簡字第1431號)確定,是其本件所犯之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罪均屬第4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實難認其有衷心悔悟前非,或歷經刑之矯 治後而有所心生警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年 逾5旬之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智識經驗,復參酌本件犯罪行 為之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行為人品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得易服 勞役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31號   被   告 江守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守治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與 李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幸均未成傷,江守治未待警員到場旋即騎車離去,於桃園市 楊梅區梅獅路2段與梅獅路2段166巷交岔路口自摔倒地,為 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 吳俊憲、洪子婷當場查獲,江守治明知吳俊憲、洪子婷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手比 中指之侮辱手勢,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吳俊憲、洪子婷,使吳俊憲、洪子婷深感難堪(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將江守治送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天成醫院醫治,並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測得 江守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江守治接續前 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復當場以「你媽啦」、「幹你娘」、 「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吳俊憲、洪子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守治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 警員吳俊憲、洪子婷職務報告;(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四)現場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 140條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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