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培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培銘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培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環河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林珮瑄站立在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上, 猶貿然直行,致人車發生碰撞,林珮瑄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 昏迷、左側顏面骨骨折併鼻腔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創傷性 血胸、腰椎第二至第五節右側側突骨折、四肢多處擦傷、恥骨骨 折、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二大關節受有顯著運動障礙等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北 檢110他11399卷第3至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賜川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桃檢111偵34984卷第17 至20、61至63頁;北檢110他11399卷第3至4頁)、證人張 斯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桃檢111偵34984卷第25至26頁)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 、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精神 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暨診斷證明書、重建樂活護理之 家委託照顧合約書在卷可稽(桃檢111偵34984卷第29至36 、43至45、65至67、81至91、95、105-1、107至113、115 至121、123至147頁;北檢110他11399卷第8至11頁;本院 審交易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 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 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撞擊站立在行人 穿越道之告訴人,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未注意車前況 狀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於紅燈時 站立行人穿越道阻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桃檢111調偵1533卷第23至26頁), 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亦因本 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漏未斟酌被告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容有未恰,然起 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本院交簡上卷第68 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審酌被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 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桃檢111偵34984卷第71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 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疏未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是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 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