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官漢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上官漢傑(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3、59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然烈先違規騎乘腳踏自行車在 行人穿越道,才導致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段時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案發後被告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並無國稅 局薪資所得申報資料或扣繳憑單,僅提出一般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即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因告 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才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賠 償意願,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合併鎖骨遠端骨折傷害之犯罪情節、 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 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尚屬妥適。又被告雖主張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 行人穿越道,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駕車左轉彎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碰 撞到正在行人穿越道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告訴人,足認本案 車禍事故之主因是被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難 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至告訴人所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問題。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 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然告 訴人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本院交簡上卷第 4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判決後 並無明顯變動,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官漢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官漢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官漢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35頁),應認被 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羅然烈受有左肩部挫傷合併鎖骨遠端骨折傷害之犯罪情 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3號   被   告 上官漢傑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上官漢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往同市 區南平路方向,行經同市區永安北路與同德十二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同市區同德十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羅然烈騎乘自 行車沿同市區永安北路往莊一街方向行人穿越道駛至,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使羅然烈受有左肩部挫傷合併鎖骨遠端骨折 之傷害。嗣上官漢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然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上官漢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然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11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 ,即貿然駕車左轉而發生碰撞,以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