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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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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少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周少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羅斯特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顯因 恐自身無照駕駛遭取締受罰,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 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偵字卷第6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6、34頁),並於偵查中 即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表示不欲追究,可認其犯後態度非劣;另參諸告訴人於本 案車禍中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僅為擦挫傷,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再訴究之意,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按(偵字卷 第61、73頁),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 之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13號   被   告 周少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少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3時3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羅斯特 (菲律賓名:LASCO RHODERICK URSAIS)沿同市區大工路路 邊往大觀路方向步行走至該處,閃避不及,人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羅斯特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詎周 少龍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亦知羅斯特因此撞擊受 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騎車駛離 現場而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斯特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車碰撞到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只有輕微碰撞到對方,伊覺得應該沒什麼事情,且趕著上班就騎走云云。 二 告訴人羅斯特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明知肇事並有致 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卻末停留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 理,,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其有筆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 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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