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貴昇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57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告訴人游振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本案A車前方,見 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本案A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本案B 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挫 傷併遠端橈骨骨折、左手、左前臂多處挫擦傷、右膝挫擦傷 、左胸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 發生車禍,告訴人倒地顯受有傷害之可能,竟未報警將告訴 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駛本案A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勘驗紀錄表 、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為據。 ㈡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於本案時間駕 駛本案A車之人不是伊,是車主王錦輝肇事後要伊去警局作 筆錄頂罪等語(交訴卷第45-47、199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於秋玉於本院證述以:本案車禍後過幾天 ,車主王錦輝有打一通電話來關心狀況,王錦輝說是他朋友 吳貴昇跟他借本案A車出本案車禍,王錦輝說會找吳貴昇來 出面,但後來王錦輝留的電話再也打不通;之後王錦輝太太 的朋友,是一個自稱作保險業的女生(按:即後述證人陳奕 臻),在今年農曆過年前有打電話給伊,電話是0000-00000 0 ,說她是代表王錦輝太太來關心,她聽王錦輝太太說其實 是王錦輝肇事,然後找吳貴昇來出面頂罪,因為王錦輝身上 背了很多條官司還在處理中,怕罪上加罪,所以就找他朋友 吳貴昇頂罪;112年3月7日去警局提告的時候,提告的對象 寫的還是吳貴昇,因為警察說是吳貴昇去做筆錄且承認,而 且警察說吳貴昇在做筆錄的時候有很多疑點,但是吳貴昇硬 要承認,警察就把他移送法辦了,然後伊去報案的時候有說 伊聽說肇事者不是吳貴昇而是王錦輝,警察是說這個就交給 法官判斷等語(交訴卷第95-102頁)。依於秋玉證述,其曾 自陳奕臻處聽聞駕駛本案A車肇事之人為王錦輝而非被告, 且是王錦輝找被告頂罪;且於112年3月7日提告時(按:偵3 3361卷第29頁參照),員警有向其表示被告警詢陳述疑點甚 多,是因被告堅持認罪,方移送偵辦。 2.證人即王錦輝之妻廖詩倩於本院證述以:那時候王錦輝被抓 ,陳奕臻說看伊一個人帶小孩,要幫忙伊,並跟伊說王錦輝 有一件肇逃請人幫忙頂罪,叫來頂罪的人叫吳貴昇等語(交 訴卷第111頁)。依廖詩倩之證詞,其曾自陳奕臻處聽聞駕 駛本案A車肇事之人為王錦輝,且王錦輝有找被告頂罪之事 。 3.證人陳奕臻於本院證述以:伊大概111 年10月底、11月間知 道本案車禍,是王錦輝問伊說知不知道龍岡路是哪裡的轄區 ,後來王錦輝才說他車禍,請伊幫忙聯絡對方也就是游振海 談和解;伊之後有打電話給游振海,幫王錦輝約和解時間; 伊知道本案車禍後有跟廖詩倩說,廖詩倩跟伊說王錦輝不是 第一次,然後伊才跟廖詩倩說伊有聽過王錦輝跟叫「阿貴」 的人通電話,伊是因為聽到這通電話才知道王錦輝找吳貴昇 頂罪等語(交訴卷第183-184、188-189頁)。依陳奕臻之證 述,伊是受王錦輝之託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之事,且伊有親自 聽聞王錦輝與被告通電話,藉以得知王錦輝有找被告頂罪之 事。 4.依照前揭陳奕臻、廖詩倩、於秋玉之證述,被告辯稱:是王 錦輝駕駛本案A車肇事後,請被告至警局頂罪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 5.證人王錦輝雖於本院證述以:伊駕駛本案A車的期間沒有出 過任何的交通事故等語(交訴卷第104-105頁)。惟經詢問 以「吳貴昇這2-3次跟你借車,車子還你的時候,有無跟你 說有什麼不尋常的地方還是哪邊有磨損?」、「你這台車在 借給吳貴昇後,有無拿去修理?」、「吳貴昇因為這件事情 有去警詢那邊接受詢問,警方那時候有問他說這台車在哪裡 ,他那時候就回答說是因為你要求檢查車損,所以在111 年 9 月30日車輛拉到保養廠去檢查,有何意見?」、「吳貴昇 在111 年9 月29日車禍之後,隔了大概一個禮拜之後他去警 察局做筆錄,吳貴昇去做筆錄這件事,你是否知道?」、「 吳貴昇有無跟你講過他去做筆錄的這件事?」、「你是如何 認識吳貴昇的?」(交訴卷第105-109頁)等等與本案案情 相關事項時,王錦輝均推稱忘記了云云,足見王錦輝就本案 案情有所隱瞞,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6.從而,依照上述事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就被告 駕駛本案A車為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各節,尚有 合理懷疑,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五、職權告發: ㈠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可能明知其並非車禍時本案A車之駕駛 ,卻於警詢中向偵查機關表示其為車禍時之本案A車駕駛, 被告此等行為,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㈡另外,王錦輝可能為本案車禍時之本案A車駕駛,其駕駛A車 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㈢被告與王錦輝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為本院執行職務時所得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檢察官為職權告發,請檢察 官依法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