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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刑補字第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20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周誼潔(原名:周虹伶)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 拾捌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甲○○(下稱請求人)前 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至106年3月19日(聲請狀誤載為18日),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請 求人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然請求人並無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 故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及第13條之規定 ,請求以新臺幣3,000至5,000元折算1日,補償請求人。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 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 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本件請求所指案件受 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刪除原第7條有關「補償金額酌減」 之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 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 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之補償, 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 算1日支付之。),並綜合比較其他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 刑事補償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 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 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 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 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 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又「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 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 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 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106年1月18日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檢察官於106年1月19日訊問 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訊問後裁定羈押 在案,迄於106年3月19日羈押期滿釋放,檢察官嗣以106年 度偵字第3323號等案件對請求人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1 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其後檢察官上訴,又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8月2日無罪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有上開檢察官拘 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節本、檢察官羈 押聲請書及附件、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節本、本院押 票、法務部○○○○○○○○○○通知書(釋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是請求人為刑事補償法所定之受害 人,本院為本件請求之管轄法院,核屬適格。  ㈡請求人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並於112年10月25 日繫屬本院,此有請求人刑事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無罪判決確定(112年8月2日 )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四、復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 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 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詐欺犯行,此有 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節本、本院刑事 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節本在卷可憑,然佐以該案之案卷資料,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以誤 導偵查或審判,是尚不能因其曾於偵查及本院自白,逕認其 有上開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又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 等其他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是請求人向本院 請求刑事補償,核屬有據,應依法酌定補償金。 五、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 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 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 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於106年1月18日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拘票拘提到案,檢察官於106年1月19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 押,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迄於106 年3月19日羈押期滿釋放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羈押之日 數,自拘提時(106年1月18日)起算,共61日(106年1月計 14日,106年2月計28日,106年3月計19日;此有106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  ㈡請求人經警依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到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檢察官佐以同案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詢問筆錄、請求人等 人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料等為佐,認請求人所涉詐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嫌疑重大,請求人與同案被告間就其 等參與之詐騙機房內部分工及資金來源供述不一,尚有其他 共犯未到案,又有「阿牛」、「阿宏」等人年籍資料待查, 認請求人與同案被告有串證之虞,且其等所涉詐欺犯嫌,係 於104年11月起每日不斷利用電腦封包,播送詐騙簡訊至大 陸地區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認請求人與同案被告有反覆實施 之虞,乃於106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請求人(與同案被 告共8人)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訊問後 ,請求人亦坦認犯行,自承其當時係在烏干達擔任第一線客 服(詐騙),報酬為5%,回台後面交得款約7、8萬元等情, 而經本院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刑法第339條之4),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請求人雖曾聲請停止 羈押,然其於聲請書上仍自陳於偵訊之言詞均為事實,對於 所做之事勇於負責認錯等語,案經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54 號裁定聲請駁回,請求人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偵抗字第282號抗告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 閱無誤,此有上開卷證資料在案可稽,經核本件羈押之歷程 ,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蓋羈押之目的,在於 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為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61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請求人遭羈押前曾自白犯罪,嗣無經命 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 (106年間)年24歲,於113年1月8日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 (104年間)前往烏干達前原在火鍋店兼職、月薪1萬餘元, 現擔任飯店房務人員、月薪3萬餘元等語,又其於105至106 年間年所得約32萬餘元、25萬餘元,於107至111年間年所得 約24萬餘元、22萬餘元、30萬餘元、22萬餘元及10萬餘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兼衡請求 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 損失、收入損失、身心痛苦及於本院訊問時其餘所陳等一切 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 請求人共18萬3,000元(計算式:3,000×61=18萬3,000)。  ㈣至請求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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