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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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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良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107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法第284條之罪 ,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國良、被告何志翔均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李國良與何志翔、告 訴人郭先得達成調解,何志翔與郭先得達成調解,郭先得即 撤回對李國良、何志翔之過失傷害告訴,何志翔則撤回對李 國良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證(桃原交簡卷87-91頁、本院卷7-9頁)。故本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之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71號   被   告 李國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志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良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晚間6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桃五線往中正東路1段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桃五線與埔心街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 有何志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桃5線往 中正東路1段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雙方因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 後,何志翔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再撞擊路旁之郭先得水果攤籃子 ,致水果籃撞擊郭先得,致郭先得右腳小拇指破皮之傷害, 何志翔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及右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志翔、郭先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志翔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李國良於警詢、偵查中、何志 翔於警詢中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車發生事故乙情,惟被 告李國良辯稱:伊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實際上也是要左轉, 伊慢速到路口之後才迴轉,伊覺得是機車駕駛速度太快,才導 致事故發生等語;被告何志翔辯稱:當時伊看到對方橫在斑 馬線上,伊不清楚他是行駛中還是停在那邊,伊左偏閃避,閃 不過就發生碰撞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 先得、何志翔指述綦詳,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郭先得受傷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 照片數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李國良、何志翔駕駛上揭車輛自應遵守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片、路面 無障礙、路面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郭先得、何志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被告李國良、何志翔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何志翔、郭先得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 國良、何志翔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良、何志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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