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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永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呂永勝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人承擔所有經濟來源,目前在工地 上班工作不穩定,希望可從輕判決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7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 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 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 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 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 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 告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 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 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量處該罪法定刑 之最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至被 告上訴意旨所稱經濟困難等語,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且量刑亦無何等失出或失入之情,自不 能率指其量刑違法。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考量其經濟狀 況欠佳,倘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反將使其生活陷入困 境,故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 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輔以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使被告 能從中深切反思、避免被告再度犯罪而回歸正常生活。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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