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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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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66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浩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浩于明知自己無販售史迪奇存錢筒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網際 網路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並在臉書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瀏覽之「史迪奇周邊商品」社團內發布販售史迪奇存 錢筒之訊息,適蔡思培於同年月14日17時53分許瀏覽後,續以臉 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功能與暱稱「Jan Fish」之簡浩于私訊 聯絡。簡浩于即向蔡思培佯稱:該商品之售價新臺幣(下同)1, 000元,匯款後即會將商品送付等語,致使蔡思培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買,並於同年月14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2樓之居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000元匯款至 簡浩于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嗣蔡思培遲未收受貨物,始知受 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浩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6頁;本院桃原簡卷第28頁;本院原易卷第4 9頁),核與告訴人蔡思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11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史迪奇周邊商品」社團貼文、匯款證明、「Jan Fish」 臉書帳戶號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27頁、第29-43頁)在 卷可查,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 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 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前揭正確之法條及罪名( 見本院桃原簡卷第2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施詐並獲 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 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需扶養母 親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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