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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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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5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 第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慧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詩慧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0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共犯劉景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 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雖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然有調解意願(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劉景文所共同竊得之娃娃3盒,業經劉景文 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從中獲得1,500元等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6頁)。該犯罪 所得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56號   被   告 王詩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與劉景文(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3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先後徒手竊取店內林 正玄所管領玩具公仔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 )及潘聖善所管領玩具公仔1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林正玄、潘聖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玄、潘聖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詩慧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玄、潘聖善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足參, 是被告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林正玄、潘 聖善之財物,而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竊盜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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