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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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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金風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原易字卷第1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計 程車車資,竟仍使告訴人林筱晏依其指示給付運送勞務,詐 得相當於新臺幣(以下同)13,55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參本院原易卷第143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詐欺告訴人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 之車資13,555元,屬被告與共犯杜阿生(已殁,經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共享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原易卷第151、153頁),故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   被   告 杜阿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風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風、杜阿生均明知無給付車資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乘林筱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林筱晏將渠等載 至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後又改至臺東馬偕醫院,且佯稱到 目的地後友人何曉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允諾會給付車資, 致林筱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渠等載往臺東馬偕醫院後, 陳金風、杜阿生即下車離去,未再返回,陳金風、杜阿生以 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1萬3,55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 二、案經林筱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阿生於偵訊中及被告陳金風於警詢中之 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筱晏於警詢時之證述;(三) 證人何曉英於偵訊中之證述;(四)計程車乘車證明、對話 紀錄等;(五)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07號及112年度偵字第9 017號案件起訴書、112年度速偵字第4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起訴書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金風、杜阿生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風、杜阿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陳金風、杜阿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本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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