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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念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原 簡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念婷(下稱被告)之刑事 上訴狀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 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 予以記載。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主張: 請審酌被告坦承不諱,且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施用毒品之被告屬病患,可罰性與一般犯罪有別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已前有多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 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可知其 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 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 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酌其犯後態度,以 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 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 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度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至辯護人以前詞主張部分,既均 在原判決量刑審酌之列,且原判決量刑亦無輕重失衡,自不 能率指其量刑違法。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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